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發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翌(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 惠路與華夏路口時,因臉部泛紅、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