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75號
CTDM,107,交簡,2275,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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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華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中華路 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 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貿然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 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 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此次犯罪尚 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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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