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粲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粲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粲壹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巡佐林仕傑、警員莊家華攔 查,因發現其臉色潮紅、散發酒味,乃欲對王粲壹進行酒測 。王粲壹見狀為逃避酒測而意圖騎車逃離現場,隨即經林仕 傑、莊家華及前來支援之警員張瑋、陳葦庭欲行拘束其行動 ,王粲壹明知張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是咧靠杯喔(哭爸的台語)」等語 辱罵警員張瑋,足以貶損張瑋之人格。嗣王粲壹經現行犯逮 捕,並於同日19時5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
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 (二)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執行職務之制服警員說「你是咧靠杯喔(台 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 稱:我不是在針對警察,只是一時情緒上來的口頭禪 、我不是針對張瑋或值勤員警,當時我情緒不太穩定 對話才說這句話云云。然經細繹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
影片內容,被告與警員張瑋之對話為:「王粲壹(下 稱:A):大哥,我…」、「警員張瑋(下稱:B): 不要叫大哥,我穿制服叫什麼大哥。」、「A:你是 咧靠杯喔(台語)」等語,有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 影片內容譯文1 份、擷取照片4張及職務報告2份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口出「你是咧靠杯喔(台語)」等語 ,係不滿警員張瑋執行公務,而明確對警員張瑋回應 表示不屑,是被告對員警張瑋口出侮辱性言詞,具有 侮辱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是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亦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5 年12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有因犯毒品、詐欺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可徵其 素行非端,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 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3 次犯 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而被告於經警查獲時不思坦然面 對問責,竟於遭員警攔查之時,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 ,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情況小康及其犯後於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