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街000號對面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無名巷與大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福街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 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直行車 輛,即貿然左轉,適有由洪蔡美英所騎乘、附載陳○至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福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洪 蔡美英受有左手、右胸壁、右髖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陳○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宗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蔡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 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左方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人之事實一節,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無訛,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 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於偵查 中逃匿(傳拘未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26 日發佈通緝,至同年7月12日緝獲歸案,此有該署107年6月 26日橋檢俊偵呂緝字第99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 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 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其他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