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月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月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月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 月 15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自強街2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自強街2 巷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薛吳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自強街2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 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進入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薛吳麗玉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一趾擦 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陳月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車損、受傷。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 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40公里 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以40公里之速度,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無訛, 則揆以上開規定,顯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明確,惟尚難 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治療,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 當場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刑紀錄錶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