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號
CTDM,106,訴,3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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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洲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宏洲(綽號土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從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共5 顆(其中4 顆為直徑8.9 ±0.5 mm,另1 顆為 直徑8.8 mm)後,放置於黑色側背包內後,加以持有。嗣於 民國105 年4 月12日夜間某時許,被告賴宏洲攜帶上開槍枝 與子彈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附近之不詳小吃部消費時,與人 發生衝突後,遂通知黃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茂雄到場,被告賴宏洲因怕上開衝突發生後,遭 人查獲其持有槍枝與子彈,遂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至 7 時間之某時,約集黃昱維黃茂雄,由黃昱維駕駛上開小 客車搭載黃茂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加 州汽車旅館」旁之某超商外會合,被告賴宏洲隨即將上開裝 有槍枝與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付予黃昱維黃茂雄(寄藏槍 枝及子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渠二人亦應允受寄而為 其隱藏並持有之。嗣於105 年4 月13日夜間10時5 分許,黃 昱維、黃茂雄2 人駕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與民族路口 時,因闖越紅燈及蛇行,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副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置有毒品夾鏈袋1 個,並扣得上述黑色側背包及內裝 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共5 顆,始悉全情。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1 月25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1 月25日橋檢俊秋10 5偵3400字第574 號函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10月2 日死亡,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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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