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周汵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5 月3 日桃交
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認原告 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擋風玻璃)」之違規行 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 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6條第5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之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係有效的,且放置於明 顯位置,此有相片為證,雖員警表示職業登記證要放在下 面才標準,但登記證放在員警所述位置會造成下列3 點危 險:①職業登記證有反光之疑慮;②右前方下之死角會導 致不容易看到小孩;③有安全氣囊爆炸之危險,會將登記 證之壓克力玻璃彈開,造成駕駛及乘客之安全。因此原告
才會將計程車職業登記證置於上方,以保護乘客及駕駛安 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42條第2 項、第39條第1 項第13款、計程車駕駛人 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 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復按交通部70年5 月11日交路 字第10520 號函文表示(略以):「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 證以壓克力玻璃製三角柱形狀,黏貼於計費表上方之車前 平臺上,自起實施」等語。
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3 月27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107336097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 分局員警執行勤務107 年2 月9 日11時20分在土城區裕民 路44號前攔查TDA -5980號營業小客車,發現駕駛人周君 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位置放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舉發…」等語。又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107 年4 月3 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073503635號 函文及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計程車駕駛人周汵洺之執業 登記證係置於右側擋風玻璃處,並未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 執業登記證插座。
⒊雖原告指稱因會擋住原告視線看不見小孩且有安全氣囊爆 炸的危險,放在上方何樂而不為等語。然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 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 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系爭車輛右側若有安 裝安全氣囊或其他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則應擇儀表板上 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而非放置於右側擋風玻璃上,法有明 文。
⒋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 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 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 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 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故計 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 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⒌綜上,是系爭車輛因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 定之插座」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 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 之插座」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之處罰,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查獲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位置 放置」等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 4 、證5 至證7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亦坦承其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有將職業登記證放置於舉發通知單所指稱之位置。(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 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1 項第13款、第42條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詳附錄)。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7 條第7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5年修正時增訂第36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 插座者,處60元罰鍰」,依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營業小 客車內設置插座安放執業登記證,可使乘客注意並熟記駕 駛人之姓名及車號,以便遺失重要物件可報警查尋找回, 遇有駕駛人違法犯罪,亦有報案查緝之依據,對於預防犯 罪,有極大之助益」,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2 期第92 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而該規定於86 年修正時再次修正為:「第1 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 元罰 鍰」,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增列「以他物遮蔽」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營業小客車
之管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42期第39頁「立法院 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且時任內政 部警政署副署長陳學廉於委員會審查時,亦表示:「執業 登記證之設置,有三個作用,一、是讓乘客了解駕駛人是 否合格;二、是增加乘客對駕駛人的記憶,萬一有刑案發 生,有所幫助;三、是對駕駛人有警惕與遏阻作用」等語 ,亦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4期第325 頁「立法院交 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嗣後該規定復 經立法院修正改列為第36條第5 項(條文內容未有異動) ,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揆諸上開立法沿革,可知系爭上開規定寓有強化計程車管 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其立法妥當性 自無疑義。
⒊經查,系爭汽車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原告 之執業登記證確實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儀表板上右側 之插座,此有原告違規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詳證5 ) ,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又原告雖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右側 前擋風玻璃上,然依上揭規定以觀,可知計程車應於儀表 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執業登記證 插座是否完好且合於規定位置,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 驗之項目及基準),並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分別放置儀表 板上右側之插座及右前座椅背之插座,方符合規定,計程 車駕駛人始得駕駛該計程車,如有違反,即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 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處罰要件至明。原告既考領有職業小 客車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確實遵守,亦即原告當 知悉系爭汽車於儀表板上右側應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 將執業登記證置於該指定之插座內方屬合格。而原告於上 開時間既未將其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該插座,即駕車行駛於 道路,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章行為。
⒋至原告雖表示若職業登記證置於規定之處,將會擋住原告 視線,看不見小孩且有安全氣囊爆炸之危險性等語。惟按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職業 登記證之放置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 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放置,系爭汽 車右側若有安裝安全氣囊或其他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 則應選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之位置放置,而非置於右側前 擋風玻璃上,顯見法令已有明文規定。何況,如前所述,
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擺放位置之規定有其立法考量,原告身 為計程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職業駕駛人將其領得之 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使乘客明確知悉其所乘坐之 計程車是否為合法及駕駛人姓名外,更可使車外民眾及執 行稽查勤務之警員於車外可辨識該車駕駛是否具有合法資 格。是原告據此主張免罰,亦屬無據。本件原告既未依規 定將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確實安置車內指定之儀表板上右側 之插座上,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 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之處罰,有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 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 遮蔽」,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 1,5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6條第5 項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 蔽者,處新臺幣1,5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39條第1 項第13款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 國104 年7 月1 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 行檢定合格單。
⒉第42條第2 項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 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 置。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
⒈第13條
(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 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第2 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 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 置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6 頁 │
│ │ │ │ │
│ │ │ │ │
├────┼────────────┼────┼──────┤
│ 證2 │原告車內職業登記證所放置│ 本院卷 │第8 頁 │
│ │位置照片 │ │ │
├────┼────────────┼────┼──────┤
│ 證3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9 頁、第29│
│ │ │ │頁 │
├────┼────────────┼────┼──────┤
│ 證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 │第24頁、第41│
│ │107 年3 月27日新北警土交│ │頁 │
│ │字第1073360970號函文 │ │ │
├────┼────────────┼────┼──────┤
│ 證5 │原告違規舉發照片 │ 本院卷 │第25頁正反面│
│ │ │ │、第34頁正反│
│ │ │ │面 │
├────┼────────────┼────┼──────┤
│ 證6 │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26頁 │
├────┼────────────┼────┼──────┤
│ 證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27頁 │
│ │大隊107 年4 月3 日新北警│ │ │
│ │交綜字第1073503635號 │ │ │
├────┼────────────┼────┼──────┤
│ 證8 │交通部70.05.11交路字第10│ 本院卷 │第28頁、第42│
│ │520號函文 │ │頁 │
├────┼────────────┼────┼──────┤
│ 證9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0頁 │
├────┼────────────┼────┼──────┤
│ 證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 │第45頁 │
│ │107 年9 月13日新北警土交│ │ │
│ │字第1073384425號函文 │ │ │
├────┼────────────┼────┼──────┤
│ 證11 │職業登記證應放置之證卻位│ 本院卷 │第46頁 │
│ │置照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