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83號
TYDA,106,交,28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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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何元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6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
0000號等三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 查獲原告之1250-YA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21 時43分至48分許,行經大溪區永昌路與員林路二段口、員林 路一段與仁和三街口及台四線(28公里處)等處時,分別有 「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1 件)」及「一般道路變換 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2 件)」之違規行為,遂予以逕行舉 發並填製第D00000000 號等共計3 件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復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法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 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106 年10月6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等共計3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 數1 點」(3 件),共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實際上原告於106 年7 月9 日當天是被檢舉人尾隨,總共被 裁罰10幾件(查:依被告查詢共計9 件),罰鍰總金額1 萬 多元。原告就其他的裁罰沒有不服,但針對本案的三件裁罰 原告不服。當初原告申訴有說被尾隨,因為緊張才違規,但 舉發機關說被尾隨不是理由,然關於本案的三件裁罰,原告 有先踩煞車燈,之後有補打方向燈,這樣卻還要裁罰,原告 實感不服。
㈡關於第一件「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該地點不



能左轉,左轉就是逆向,該處是偏左的彎道,如果要求原告 這樣也要打左轉方向燈,實在不合理。關於第二件及第三件 「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都有 先踩煞車,煞車燈有亮,第三件原告後來還有補打方向燈, 原告認為均不應裁罰。警察一開始還只有附照片,不讓原告 看檢舉影片,後來是原告去申訴時在被告處才看到影片。 ㈢事發當天,原告車上載有原告女友,當初行駛在快速道路時 並沒有感覺,是下交流道時發現後方車開大燈一路尾隨,原 告感覺不對勁,原告女友住大溪,原告當時要送她回家,後 來原告在女友家停車,後方檢舉人也跟著停車,還用大燈照 原告車輛,原告當時停車地點是紅線,也遭檢舉裁罰違規停 車,此部分原告已繳納罰鍰,但檢舉人也是違規停車,是否 也該被罰。原告女友下車後,原告將車右轉,本來想將車開 去警局,但是原告不知道警局在哪,後來原告停車,檢舉人 也有停下來幾秒,之後他就左轉離開。當初原告很緊張,且 對方開大燈,所以沒有記下對方車號,印象中是一台白色小 客車,當時原告和女友在車上都很害怕。原告不懂法律,但 覺得原告被這樣裁罰合理嗎?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2日函略以:有關申訴人陳述「過路口 時發現已紅燈,這時發現疑似被人尾隨,導致開車分心」, 查1250-YA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7 月9 日21時37分至54分, 行經大溪區永昌路、員林路、臺四線崎頂下坡及慈湖路段時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闖紅燈及紅線違規停車,為民眾 錄影後於106 年7 月14日向警方檢舉;經檢視連續影像後認 該車7 次違規均屬實,員警依法分別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 等語。
㈡另舉發機關106 年9 月6 日函略以:有關申訴人陳述「照片 無法證明我沒有打方向燈」,查1250-YA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7 月9 日21時43分,行經大溪區永昌路左轉員林路二段時 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錄影後於106 年7 月14日向警方檢舉 ;經檢視連續影像後認該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 發核無不當等語。
㈢經檢視上開函附之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二」影 片時間2017/07/09,21:43:35時,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 轉時未使用方向燈;於「影片二」影片時間2017/07/09,21 :45:05至21:45:09時,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車道線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影片三」影片時間2017/07/09 ,21:48:30至21:48:32時,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車



道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其上開行為均違規屬實。從而 ,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2 日、106 年9 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函文及檢附之檢舉人 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 、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
㈢依前揭法規及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1 件)」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2 件)」 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 下:
1.觀諸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錄影光碟,有三個錄影檔案,錄 影日期均為106 年7 月9 日:
⑴第一段:
錄影時間總長4 分14秒,畫面顯示時間從21:37:33開始 (當時兩車均行駛於快速道路)。
⑵第二段:
錄影時間總長2 分17秒,畫面顯示時間從21:43:30開始 (兩車已行駛於平面道路)。
⑶第三段:
錄影時間總長6 分40秒,畫面顯示時間從21:48:23開始 ,畫面於21:54:34結束(於21:51:25左右,原告車輛 於路邊停車,之後車輛向前更靠騎樓處停車,於21:51: 50車輛完全停止,並顯示雙黃燈,21:54:03副駕駛座一



位女子下車離去,21:54:13原告車緩慢駛離並右轉,21 :54:34錄影畫面結束。於上開原告車輛行駛、停車、駛 離及右轉等期間,檢舉人車輛均一直跟在原告車輛後面)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9-40 頁之106 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筆 錄】
2.依前述光碟內容及參酌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光碟錄影情節(本 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就本案遭檢舉、裁罰之三件違規行 為(性質均為「未打方向燈」),發生時間係在短短5 分鐘 之內,且由前述影片內容,亦可知檢舉人係一路開著車輛大 燈尾隨原告車輛(依其錄影畫面時間即將近20分鐘,自21: 37:33至21:54:34,約17分鐘),從快速道路一路跟隨至 大溪市區,甚至於原告停車讓女友下車時,檢舉人車輛仍開 著大燈停在後方等待。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在遭到不明車 輛跟蹤、尾隨時,必然會感到驚嚇、不安與恐懼,於此心理 壓力之下,基於人性之本能(欲擺脫跟蹤、危險),此時駕 駛人對行車的控制力及判斷力亦必定受到影響。是依前述光 碟所見情節,原告主張:其一路遭後車開大燈尾隨,因緊張 、慌亂而未打方向燈等情,本院認為確屬符合常情,應認一 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均難期待其完全遵守「轉彎、變換車道前 應顯示方向燈」之交通安全規則,從而,其違規行為可認無 期待可能性而不應裁罰。
3.再者,依被告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顯示原告於同日遭檢舉 、裁罰共計9 件之違規行為中,除本案3 件以外,尚有另外 3 件亦為「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原告當日「轉彎、變換車道前 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裁罰3 件應已足夠對原告產 生日後警惕及遏阻之作用,本案之3 件違規若再加以裁罰, 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然在5 分鐘內有「轉彎、變 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3 件違規行為,惟依前述調查所 得事證,可知原告車輛係遭檢舉人車輛從快速道路一路開大 燈尾隨至大溪市區,甚至於原告停車讓女友下車時,檢舉人 車輛仍開著大燈停在後方等待,於此急迫情形下,本院認為 原告之前述違規行為,難認其仍有遵守「轉彎、變換車道前 應顯示方向燈」交通法規之期待可能性,況原告當日已因「 轉彎、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而遭裁罰另3 件裁決,若 再予處罰實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疏未斟酌上情,逕予裁罰, 容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本案三件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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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