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94號
TYDA,106,交,194,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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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深耕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榮淑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R350376號等裁決共23件(詳如附表),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10款分別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牌3210-QZ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登記車主為登盛電機有限公司,惟原告為實際使用人) 之交通違規事件,不服被告106 年5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AR350376號等23件裁決(詳如本院卷第166 頁附表),查 上開23件裁決書係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2 紙(送達日期同為106.6.1 ,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 在卷可憑,觀其送達地址分別係原告法人位於「台北市中正 區青島東路」之地址(第176 頁)、及原告代表人許榮淑位 於「台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之戶籍地址(第177 頁)【按行 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 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是足證裁 決書對原告已為合法送達。惟查,原告遲於106 年7 月9 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1 頁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文日期戳印),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到庭陳述略以:當初系爭車輛行駛高速 公路,事後有去遠通電收表示要繳納通行費,但遠通表示原 告不是車主,他們無法開單,必須由車主去繳費,他們才能 開單,並表示這涉及個資問題。後來車主收到催繳單,表示 車不是他們開的,他們去監理單位申訴,監理單位才通知原 告繳費,並告知北區工程處要把催繳單寄給原告,後來原告 收到催繳單就申訴,因為當初我們要去繳錢,是遠通電收不 讓我們繳,現在卻直接每件罰300 元,後來被告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有把罰單取消並有通知北區工程處,說中區的監 理單位也是有這樣的作法,他們就比照中區監理單位的作法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取消罰單時,有把繳費單一併 寄給原告,這是原告第一次收到繳費單,金額是900 多元, 但我們查證的結果有部分通行日期還有疑問,我們想先繳沒 有疑問的部分的通行費,但遠通電收說不行,說要繳就全繳 ,如果我們當初繳了,按照行政訴訟的規定,錢都繳了就沒 有訴訟標的,所以我們表示要申訴,北區工程處表示說,他 們會向遠通電收調這23件的通行相片,一調就很久,在還沒 有調到資料前,監理單位的罰單就來了,每一件罰300 元, 總共9000多元,過程我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63頁筆錄)。果若原告所述前情屬實,按一般民眾對於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收費情形或金額如有疑義,本有依法定程序 向相關單位要求查證之權利及相關機制,尚不得僅因查詢違 規筆數較多、或查詢程序麻煩費時,即不許民眾為部分查詢 之理。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序不合法而應予裁定 駁回,本院自無從再對上開事項為實體調查,然前揭說明仍 有請被告及相關單位於日後處理相同事件時予以注意之必要 ,故併此敘明。
四、末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28日行經國道一 號南下296 公里處(按此地點非屬本院轄區)因尾燈未亮而 為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對該舉發 亦有不服,欲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一節。經查,據被告107.6. 26函文表示略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截至107 年6 月25日止無 申訴紀錄,亦迄未開立裁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 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第37條第5 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倘 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不服),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據上,原告不服之前述舉發通知單,尚未經開立裁決 書,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 ,且不可補正,亦應併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告就 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另得依法 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之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及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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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盛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