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吳信德
被 告 吳重德
鍾吳美惠
吳美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2,677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 9 月1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