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增學
相 對 人 李思賢
關 係 人 李增強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思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李增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思賢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思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 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 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 107 年4 月10日因邊緣性智能不足,自閉症類群,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家事事件法 第17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周亞欣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
,相對人回答無訛,並自述其目前月薪約新臺幣3 萬2,000 元左右,生活費用來源為其工作所賺的錢,現居住之房屋有 作信託,至於何以要作信託其未能說明原因,其之前有辦理 信用卡5 、6 張是同事慫恿去辦的,同事稱有錢會匯進去, 現在均已停掉;其不知道為何朋友要將伊的車開去當鋪,伊 不太瞭解狀況;而房子拿去貸款多少錢,伊對數字沒有概念 ,貸款的錢伊也沒有拿去使用,給了同事,當初朋友帶其去 銀行簽文件,伊不知道他要作什麼用;其一個人在工廠時, 有聽到細微聲音叫伊名字,但伊不敢回頭看等語,其對簡易 百位數之加法運算,無法正確計算。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對相 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07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㈠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①身體評估 :意識清醒、身材偏瘦,無顱神經異常,呼吸平順,行走平 穩,四肢活動自由,無僵硬、遲緩,肌力皆為5 分。②精神 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眼神接觸可,注意力可集中 、可持續;態度害羞、友善配合;情緒平穩,表情略侷限; 語言方面,問答皆能切題回應,音量較小、口齒稍模糊,偶 話量不多;行為無躁動,無退化;思考速度較慢,大致合邏 輯;無顯著視幻覺或聽幻覺;食慾睡眠平穩。③簡短心智狀 態檢查:27 分(滿分30分),執行100-7 數字運算時,速度 緩慢、但奮力配合運算,最終仍有多個計算錯誤。⒉日常生 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巴 氏量表100 分(滿分:100 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5 分(滿分:5 分)。②經濟活 動能力:具備基本經濟活動能力,會自己付帳單、上銀行, 但對數字概念不佳,不會做預算,不清楚確實收支狀況,不 知何為信貸、本票等。③社會性: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有 功能性之社交行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的能力缺乏。㈡結 論:個案數字及社交判斷力皆有不足,但可理解輔助宣告的 意義亦同意之。符合輔助宣告。㈢鑑定結果:⒈相對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類群(亞斯伯格症),邊緣 型智能不足。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⒊自閉症傾向及邊緣智能問題,皆為持 續性、發展性的問題,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桃園長庚醫 院107 年9 月28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850155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 問相對人時,其就3 位數簡易加法運算結果不正確,又對於 為何簽署貸款文件之原因不知,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
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亞斯伯格症,邊緣型智能不足之認知障 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 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 進行訪視,關係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李增學為相對 人父親,關係人李增強為相對人之大叔叔,相對人現與弟弟 及妹妹同住,相對人雖具生活自理及外出自謀生活之能力, 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與處理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之事務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商議,並由聲請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及 其配偶分工執行之。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開銷及由聲請人協 助償還後剩餘的債務,均由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支付與償還。 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 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協助相對人事 務辦理。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居他轄,未訪視,就聲 請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 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有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8 月23日以桃劉 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另就聲請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綜合 案父李增學提供之資訊及評估,案主患有邊緣性智能不足及 自閉症類群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關案主有行為能力,但於為重 要的法律行為時,需輔助人同意。就本調查報告受訪視人員 資料評估,本案輔助宣告人選為案叔,其與案主居住處所在 同一區域,案家大多事務亦由案叔就近代為協助處理,職業 軍人退伍,目前身心狀況良好,由案叔擔任輔助人應無不適 任之處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社會處107 年8 月30日府社福 字第1070071283號函檢附輔助宣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大叔叔,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由聲請人 及母親、關係人及其配偶分工執行。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 對人是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協助事務處理,相對人 即表示「願意」,關係人則表示,因聲請人現居金門,未能 立即來台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關係人現工時彈性,可 立即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輔助 人人選,關係人亦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關係人無何不
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 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