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蔣新乾
蔣奕欣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蔣豐斌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豐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蔣新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蔣奕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蔣豐斌之共同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蔣豐斌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 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 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新乾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蔣 奕欣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94年起經診斷出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未服藥物時會呈現被害妄想、誇大妄 想,並曾有聽幻覺存在且有失眠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外,
相對人因前開精神疾病所擾,常於無任何資金需求情況下, 向民間借貸業者及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已嚴重造成其自身及 家人之困擾。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即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醫師周亞欣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答無 訛,並自述其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 給妹妹處理,之前都會亂買、亂吃東西、買3C手錶、平板電 腦、手機,不夠用就去當舖、銀行借,有一次借20萬元,也 忘記花到哪裡去,一天內會去超商買2 、3 次東西,好像喜 歡花錢的感覺,之前20幾歲時有幻想症狀,有人會害伊的情 況,也有幻聽,聽到人家會對伊怎樣的話。鑑定人周亞欣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 告等語,有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㈠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①身 體評估:意識清醒、體態結實,無顱神經異常,呼吸平順, 行走平穩,四肢活動自如,關節活動度完整,肌力皆為5 分 (滿分5 分)。②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 感可;眼神接觸合宜,注意力可集中、持續時間較短,態度 被動配合,情緒淡漠,表情侷限;語言可連貫切題,行為無 躁動,輕微精神活動退化;思慮尚合邏輯,相對貧乏,目前 無被害妄想;目前無幻覺式動作;食慾平穩,睡眠尚可。③ 簡短心智狀態檢查:27分(滿分30分),但短期記憶需提示 。⒉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 動部分:巴氏量表100 分(滿分:100 分),但個人衛生如 洗澡、刷牙需反覆口頭提醒。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工 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4 分(滿分:5 分),服藥需家人監 督。②經濟活動能力:具備基本經濟活動能力,會自行借貸 ;但往往毫無規劃,完全無法考慮收支平衡,經常有非必要 的習慣性花費。③社會性:能跟家人、同事有侷限的自發性 社交行為,少功能性之社交行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的能 力較侷限。㈡結論:個案雖具備基本智識、能為意思表示, 但因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影響,無法妥善管理自己財務且習 慣性消費及借貸。個案大致瞭解輔助宣告的意義且同意由家 人協助管理財務,傾向輔助宣告。㈢鑑定結果:⒈相對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⒉障礙程度: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⒊個案思覺
失調症的正性症狀(如幻聽、妄想)在規律治療後控制平穩 ,目前無正性症狀,具有部分現實感;但負性症狀(如情緒 淡漠、思考貧乏、活動單調、重複)仍明顯,即使持續治療 仍改善有限。個案目前狀態已為病程中最佳狀態,若無規律 治療必定惡化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9 月28日長庚桃 院法字第107075012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自陳會亂 花錢買東西,因喜歡花錢感覺,顯然欠缺金錢管理能力,且 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 認知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蔣新 乾、蔣奕欣各為相對人之父親、妹妹,相對人現與長子及長 女同住,相對人具生活自理及外出自謀生活之能力,然金錢 管理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每月之個人生活開銷,由其工作 收入支付,不足時,則由聲請人接濟生活。經訪視,聲請人 蔣奕欣、蔣新乾均具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亦表示 願意由聲請人蔣奕欣、蔣新乾共同擔任輔助人協助其事務辦 理。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7 年7 月19日以桃劉字第10789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蔣新乾、蔣 奕欣分別係相對人之父親及妹妹,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蔣新 乾與蔣奕欣共同商議,並由蔣奕欣執行,蔣新乾輔助之。蔣 奕欣並長期協助相對人償還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之債務,另 協助照顧相對人長子及長女。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對人是 否同意由蔣新乾、蔣奕欣擔任輔助人,協助其事務處理,相 對人即表示「願意」。聲請人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 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等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蔣新乾、蔣奕欣為相對人之共同 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