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64號
TYDV,107,訴,964,201810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呂小月 
被   告 江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以RC語音平台私訊原告,質問其 與RC語音主播即訴外人廖曼婷(RC語音暱稱「默心」)之感 情問題,而原告與廖曼婷業於同日已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 中溝通,化解誤會。詎料,被告無視原告與廖曼婷間之誤會 已化解,仍於105 年9 月11日私訊質問原告是否騷擾廖曼婷 ,並以:「那需要把對話po出來看誰影響別人私生活ㄇ」、 「反正我只要再(誤載為在)知道一次我絕(誤載為決)對 把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等加害名譽之語(下稱系爭訊息) ,要脅公開原告與廖曼婷私下之對話內容,造成原告與廖曼 婷間再生爭執,被告所為已然欠缺正當性,後竟又以其擔任 RC語音平台管理員為由,合理化騷擾原告之行為,顯非可採 。綜上,被告105 年9 月11日所為騷擾及恐嚇之行為,致原 告名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威脅原告或毀壞其名譽之行為,係因原告持續做出 令廖曼婷不舒服之行為,方提醒原告停止騷擾廖曼婷之舉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那需要把對話po出來看誰 影響別人私生活ㄇ」、「反正我只要再(誤載為在)知道一 次我絕(誤載為決)對把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等內容訊息 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附RC語音網頁之訊息翻拍畫面可據(見 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被告前開 所為,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4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第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判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聲請交付審判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㈠被告前開所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1日以RC語音聊天網頁傳送系爭 訊息,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然查:
⒈觀諸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附105 年9 月 11日之兩造RC語音網頁訊息對話內容為「(被告)如果不是 默心影響到生活不知道怎麼辦,她不會告訴我這些事情要我 幫忙。…(原告)是你去窺探,默心才會跟你講,懂了嗎? 不是默心自己找你講。(被告)隨便你講。(原告)所以你 不要探人隱私,就沒這些問題了…。」、「(原告)所以請 小7 先生以後尊重別人私底下的對話隱私,不要拿別人的隱 私還覺得自己什麼都懂。(被告)那需要把對話po出來,看 誰影響別人私生活ㄇ?…(被告)如果大家認為誰,誰就離 開嗎?搞清楚。…(被告)看誰對啊,是你要我這樣鬧大的 。(原告)我跟朋友私下Line,干Line群何事?你偷看別人 的對話,這又當如何,抓去關嗎?(被告)我偷看我沒有喔 。如果你對話正當怕啥人看?(原告)喔,你那以後跟老婆 做愛也光明正大,怎麼不在街上做?(被告)反正我只要再 知道一次,我絕對把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騷擾。(聲請人 )正當也不是什麼私事都可以給別人知道啊,你懂不懂?你 現在馬上講,不要威脅。我他媽的最討厭別人威脅。你現在 馬上講,馬上做。不做是俗仔。…(被告)我回家就貼給大 家評理。錯的請離開有本事嗎?」(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依前開訊息之前後文義可查,被告係因原告質疑被告亦有 窺探廖曼婷隱私之行為,方對原告傳送「那需要把對話po出 來,看誰影響別人私生活嗎?」之訊息內容,其目的顯係欲 藉由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以客觀之角度評斷是非對錯,此等 訊息內容難認有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情。
⒉兩造於105 年9 月11日在RC語音網頁持續傳送之訊息,被告 雖有表示「反正我只要再知道一次,我絕對把你事情講給大 家知道。騷擾」等語,然此亦係因被告表示如果對話正當有 什麼好怕人看,以及原告挑釁「喔,你那以後跟老婆做愛也 光明正大,怎麼不在街上做?」等語所致,被告傳送「反正 我只要再知道一次,我絕對把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騷擾」 之,訊息內容,雖使原告心生不悅,然就客觀而言,該訊息 內容尚難認屬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詞。
⒊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並未涉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原告 雖主張其於105 年9 月9 日已與廖曼婷化解糾紛,被告無權 介入云云,然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衡亦屬原告與廖 曼婷間之糾紛化解,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是否詆毀原告 名聲之認定無礙,本院要難僅憑原告前開主張,即形成系爭 訊息有詆毀被告名譽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 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無理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