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張芸禎
被 告 翁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請求之利 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其變更上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約定 於104 年11月29日清償,未約定利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經核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未依約於104 年11月29日清償借款,即應負清償責任 ,且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併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 頁之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