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3號
TYDV,107,訴,79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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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興俊
      施榮華
被   告 王慶輝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2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 年3 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107 年3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4 月9 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債務人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邁可隆公司)之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借據、本票、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惟被 告提出之105 年3 月25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約定由邁 可隆公司李東隆先生於105 年3 月25日開立本票一張向被告 借支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週轉金,並約定屆時如無力 償還,邁可隆公司名下不動產須無條件讓被告設定抵押1,50 0 萬元。細鐸該文字之真正意涵應係「簽發本票之人即為借 款人」,而李東隆既於105 年3 月25日開立面額1,900 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應係李東隆個人向被告借 款,被告與邁可隆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就 邁可隆公司名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參與分配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22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告所得分配之次序7 及次序17金額合計398 萬7, 391 元應全數剔除,並就該剔除之金額改由原告及其他執行 債權人依普通債權額之債權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貸關係人自始至終皆係被告與邁可隆公司 ,該公司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陸續向被告 借款共計2,462 萬元,款項均由被告或被告配偶蕭秋英匯款 至邁可隆公司帳戶內,嗣邁可隆公司清償部分款項,經雙方 於105 年2 月25日結算,邁可隆公司尚積欠被告1,900 萬元 ,遂於105 年2 月25日簽發面額1,90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25日之本票1 紙予被告供擔保,惟105 年3 月25日清 償期屆至後,邁可隆公司仍無力清償,要求再延期,被告乃 要求李東隆個人亦要提供擔保,故李東隆在105 年3 月25日 以邁可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據,並以其個人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始同意延期;系爭借據之立據人並非只 有李東隆,亦蓋有邁可隆公司大小章,被告自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李東隆為邁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為邁可隆公司,原告則為假扣押債權人,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邁可隆公司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89、4294建號房屋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被告 為前開土地及89建號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日期為 106 年1 月25日,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5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6 年7 月5 日 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2 月21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次序7 及次序17金額合計398 萬7,391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邁可隆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與李東隆間 始有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以對李東隆之債務,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就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邁可隆公司間有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被告主張邁可隆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2,462 萬元,款項均由被告或被告配偶 蕭秋英匯款至邁可隆公司帳戶內,經雙方於105 年2 月25日 結算,邁可隆公司尚積欠被告1,900 萬元,遂於105 年2 月 25日簽發面額1,90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25日之本票 1 紙予被告供擔保,惟邁可隆公司於約定清償日即105 年3



月25日屆至後,無力償還要求再延期,被告遂要求李東隆個 人亦需提供擔保,故邁可隆公司及李東隆於105 年3 月25日 共同簽立系爭借據,並由李東隆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始同意延期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 委託書、邁可隆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簽發之本票1 紙(面 額1,9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25日)、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17頁、第18頁);再觀 諸系爭借據載明「茲由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李東隆先生於民 國105 年3 月25日開立本票一張向王慶輝先生借支新臺幣壹 千九百萬元週轉金,承諾借款期限一年,並給付每月百分之 1.5 %的利息……屆時如無力償還,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名 下不動產須無條件讓王慶輝先生設定抵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該借據之立據人欄位除 有李東隆之簽名及指印外,尚蓋有邁可隆公司大小章,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告主張被告係與 李東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難採信。
㈡、參以證人李東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邁可隆公司是我的公司 ,王慶輝是我叔叔李和儕的朋友,因為邁可隆公司缺資金, 我拜託我叔叔拿邁可隆公司的支票跟被告借錢,陸陸續續借 ,金額前後加起來超過2 千萬元,金額大的用匯款,金額小 的拿現金,本院卷第8 至15頁的款項都有收到,都是跟被告 借的錢;邁可隆公司有在105 年2 月25日簽發面額1,900 萬 元的本票,是延長清償期1 個月至105 年3 月25日,本票的 金額有跟被告確認過,那時候還欠1,900 萬元;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也是我簽的,因為沒錢還,被告要我設定抵押給他 ,因為是邁可隆公司的借款,所以借據上有蓋邁可隆公司的 大小章,我在105 年3 月25日開系爭本票的原因,是被告說 如果我公司收掉,他沒有保障,要我個人連帶保證,所以才 開這張本票;一開始我開邁可隆公司的支票給被告,向被告 借錢,之後被告會將公司的支票拿去兌現,當作邁可隆公司 還錢,目前還有超過1,500 萬元未還;邁可隆公司在蘆竹五 福一路的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被告與邁可隆公司或 我沒有其他交易往來,單純就只有邁可隆公司跟被告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益徵被告主張邁可隆公司自10 3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被 告將款項匯入邁可隆公司帳戶,經雙方於105 年2 月25日結 算後,尚有1,900 萬元未清償,邁可隆公司遂開立到期日為 105 年3 月25日之本票1 紙,然因邁可隆公司於約定清償日 即105 年3 月25日仍無法清償,被告遂要求邁可隆公司與證 人李東隆共同出具系爭借據,並由證人李東隆開立系爭本票



以供擔保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與邁可隆公司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且債權金額逾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1,500 萬元 一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邁可隆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簽發之面額1,900 萬元本票,與系爭借據所載之簽發本票日期不符,可能係因 另一筆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云云,然系爭借據所指李東 隆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8頁,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5日 )與邁可隆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 17頁),本屬二事,邁可隆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且該債務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業如前述,而原告就 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李東隆前揭證述不合,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邁可隆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 債權金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1,500 萬元,被告自得本 於抵押權之效力,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款優先受償。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 告所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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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