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號
TYDV,107,訴,41,2018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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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叔菁
原   告 Eric Beech
被   告 王名楷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Gibson George Frank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本件原告Eric Beech(下稱原告Eric)、被告Gibson George Frank Clifford (中文姓名:吉法蘭克,下稱被告 吉法蘭克)分別為英國籍南非籍之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97號 卷第88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第5 頁),而原告楊叔菁、被告 王名楷則為我國人士,亦有兩人之戶籍資料附下述新北案卷 第61頁、第63頁可參,故本案具涉外因素。再原告二人係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侵權行為地係於桃園市境內,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涉 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首揭規定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 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又因依被告王名楷與吉法蘭 克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以侵權行為地於本院管轄區 域內,為本案被告二人之共同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 項 之規定,以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8號(下稱新北案卷)裁 定移送由本院管轄,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同時應和 學校及相關大學寫信告知坦白其犯行」(參新北案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07 年2 月21日則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在台北時報、中國郵報、台灣自由時報、 台灣焦點等報,以12pt字體之標楷體在報紙首頁刊登如附件 所示對原告之態度和道歉,並將副本發送予桃園大園國際高 中(下稱大園高中)、新北三峽大學、宜蘭大學、國立北大 學三峽校區、桃園美國學校地球村臺北總公司(參新北案 卷第21頁、第60頁,附件則參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二人嗣 於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吉法蘭克之 訴(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後於同年5 月16日又再追加被 告吉法蘭克為被告(參本院卷第66頁),並於同年5 月28日 具狀(參本院卷第73頁)更正訴之聲明後主張:「⒈被告二 人應在台北時報、中國郵報、台灣自由時報、台灣焦點等報 ,以12pt字體之標楷體在報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對原告之 道歉啟示及書面道歉,並將副本發送予桃園大園國際高中、 新北三峽大學、宜蘭大學、國立北大學三峽校區、桃園美國 學校、地球村臺北總公司。⒉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聲明之擴張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二人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聲明 之變更,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叔菁與原告Eric原分別為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之行政人員及生物老 師,被告王名楷則為原告二人任職時之美國學校校長,詎被 告王名楷竟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在桃園美國學校104 教室 ,與原告二人就關於校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王名楷並對原 告楊叔菁辱稱:「這不是你們的學校,滾出去」,另對原告 Eric辱稱:「Double Racist(加重種族主義)」、及「你 讓很多人陷入麻煩」、「每個家長都來找我」、「有多少家 長在抱怨」、「你為何來這裡和每個人打鬥及侮辱學校」等 語,嗣於同日下午即解僱原告二人,且令三名不相關教師持 解僱通知書予原告。後王名楷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 報警,並於美國學校學生和工作人員前,將原告二人自桃園 美國學校驅離,此事件並經被告吉法蘭克於107 年9 月12日 當庭承認該日係由其報警,雖後改稱辦公室要他報警,然仍 可顯見報警此舉為被告二人共同謀議、策劃所為。至原告於 102 年4 月30日上午之所以到校,係因聽從訴外人臺北地區 吳姓律師及JESSICA 洪經理建議所致。另上開有關解僱原告 等情,業經桃園市勞動局認定是屬違法解僱,原告並已獲得 賠償。




㈡被告王名楷另自102年5月起,持續多次向美國學校學生家長 散布原告Eric被解僱之原因係因:「原告二人不服從、毀損 校譽,另原告Eric會拿椅子摔學生,讓學生哭,有很多家長 抱怨原告Eric」等不實言語;被告王名楷復於102 年5 月30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學生家長稱:「有關該校發生棘手教師問 題」,以此暗喻原告Eric是棘手的人,更以此方式損害原告 Eric名譽之事,但卻無任何原告Eric之不當行為相關錄影可 佐,足見上情均為被告王明楷所謊稱,原告Eric實大受學生 、家長讚揚,並曾經公開表揚,校方持有檔案紀錄,更有學 校家長親筆書寫文一份足以證明原告所述非假。 ㈢被告王名楷又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0月30日致電 大園高中及新竹美國學校,為貶損原告Eric名譽之不實傳述 ,以致原告Eric所應徵大園高中及新竹美國學校之工作原經 錄取,後均遭不錄取。被告王名楷並傳送電子郵件要讓原告 二人無法再工作,且實際上亦確致原告二人之後無法順利求 職。又被告王名楷於本案訴訟中從未出庭,一再透過律師聲 稱住院中,縱鈞院要求其釋明,其亦未曾提供住院證明,且 亦不否認其為種族主義者,故被告王名楷所言及其於刑事偵 查中之陳述均不可採信。
㈣再被告吉法蘭克在奉被告王名楷之命令下,於104 年4 月1 日18時50分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其所有之knarf . . . .@gmail .com(詳細電子郵件信箱參本案案卷)之電 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信件至原告Eric所有之「eric . . . . @ gmail .com」(詳細電子郵件信箱參本案案卷)電子郵 件信箱,內容為「you have no idea of the powers behind my so called master .You can count yourself lucky to still be alive . (中譯:你不知道我所謂的老 闆背後的勢力有多大,你現在還活著是算你幸運)」、「原 告將永遠找不到工作」等語,以此死亡威脅內容及無法覓得 新職話語恫嚇原告。另被告吉法蘭克於102 年5 月29日,復 在王名楷之命令下發出郵件給所有學生之家長,並與被告王 名楷夥同向各大院校,傳述污衊不實言論。更於107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當日,當庭再次恐嚇稱:「我們活著是走運, 在臺灣永遠找不到工作」等語,並恥笑原告等後離去。 ㈤由上說明可知上開所為,均為被告等共同犯之,因而致使原 告受有名譽且就業困難、家庭失和等損害。為此,原告二人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⒈被告二人應在台北時報、中國郵報、台灣自由時 報、台灣焦點等報,以12pt字體之標楷體在報紙首頁刊登如 附件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示及書面道歉,並將副本發送予大



園國際高中、新北三峽大學、宜蘭大學、國立臺北大學三峽 校區、美國學校、地球村臺北總公司。⒉被告二人應賠償原 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二、被告王名楷則以:
其不知被告吉法蘭克曾於何時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更無從 知悉該內容,其本人更未曾發送任何讓原告永遠無法工作之 信件。至原告先後多次虛構情節指控被告妨害渠等名譽,均 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今原告以相同之情節提起本案訴 訟,原告仍未舉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吉法蘭克則以:
原告自102 年起對伊提出訴訟至今,對伊指控均屬不實,不 知原告所為何故,被告吉法蘭克時任桃園美國學校一名雇員 ,僅是依上司命令行事,伊從無對原告等有何威脅行為,此 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原告固聲稱有證人與證 據等不利於伊,然從未舉證。另原告並將伊所給予之忠告「 在台工作外國人圈子本不大,易使雇主得知過往」等情之往 來電子郵件曲解為恐嚇之話語,但其並無聯繫任何學校或雇 主關於原告Eric事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曾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言論內容,對被告王名 楷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再 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2 號駁回原告之交 付審判聲請。
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2至6所示之言論內容,亦曾對 被告王名楷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7897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6 號駁回再議。
㈢另原告Eric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內容,對被告吉法蘭提 起恐嚇告訴,經臺灣桃園地院檢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有如上即如附表所 示之侵權行為,故訴請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有何等之侵權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 二人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可構成侵權行 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態樣多端,惟仍須以不法之行 為造成權利侵害,方能構成。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之 不法侵權行為,均為言論,而民法並未如刑法般將何等言論 涉及不法為詳細構成要件之規定,故在審認言論是否構成不 法侵權行為時,應可借用刑法對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定義判斷,且應討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關係如何,合先 敘明。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 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第644號、 第678號、第734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 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 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 以細緻權衡,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 罰之殘酷性及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 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 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 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 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 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 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 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 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 「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 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 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



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 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 爾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刑法誹謗罪 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 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 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 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 )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 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 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 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 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 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 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 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 :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 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 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 」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 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 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 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 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 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 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 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 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 ,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 見表達。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 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 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 侮辱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 New Hampshire 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 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 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公然侮辱罪所 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 維持。本院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 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蓋何謂「 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 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 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 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 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 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509 號解



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 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 務,第4 輯,2005年5 月,第244 頁)。亦即,有無某種名 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 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 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 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 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 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 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 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 (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 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 法律保護的名譽。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 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53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㈣另按【公然侮辱,係指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處所,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以粗鄙之言詞謾罵或使人難 堪之行為;誹謗,則係指指摘傳述他人不實之事項,或指摘 他人實在卻僅涉及私德之行為之謂。復按,所謂名譽權受損 ,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判定。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 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1部分:




①原告楊叔菁固主張被告王名楷曾有於102 年4 月29日,在美 國學校104 教室內多名教師前對原告楊叔菁辱稱:【這不是 你們的學校,滾出去】,此業經原告楊叔菁於偵查中提出錄 音譯文為證,此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18518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為被告王名楷所不否認,是確可認被告王名楷有對原告 楊叔菁為該不中聽之言論一情為真正;惟美國學校確非兩造 任何一人所有,惟在該校有教職、行政職之人員,或該校之 學生、或該校之其他員工,在學校相關規定之時間內,應均 可自由出入該學校,縱時任該校校長之被告王名楷,於法律 上亦無從主張該學校為其所有,或無端要求上開可出入學校 之人員離開學校。然兩造均不否認,當日原告楊叔菁與被告 王名楷二人已因校務問題產生爭執,被告王名楷出於個人主 觀意識且以學校管理者自居,認為身為學校行政人員之原告 楊叔菁,應離開美國學校校園,並為上開言語,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或許確非良好、有禮貌且符合被告王名楷身為一校 校長對待教職員之良善溝通方式,但依被告王名楷為上開言 論時,可知其係對楊叔菁與之討論校務問題一情表達不滿, 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弄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無毀損原告楊叔菁之 名譽,應無從認為該部分構成對原告楊叔菁之侵權行為。 ②原告Eric主張被告王名楷曾於102 年4 月29日,在桃園美國 學校104 教室內多名教師前對原告Eric陳稱:「Double Racist (加重種族主義)」等語,此亦經告楊叔菁於偵查 中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確認無誤,此可參桃園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85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為被告王名楷所不否認, 是被告王名楷確有對原告Eric為不中聽的言論。然吾仍應審 認者為「Double Racist 」究否該當謾罵或嘲弄言語。首先 ,「Racism(種族主義)」一詞,依社會普遍認知,其定義 為主張某種族在本質上比其他種族優越之意識型態,而「 Racist(種族主義者)」則為擁護此意識型態之人,屬於可 討論、研究之具體學術名詞,其性質已與一般抽象謾罵、嘲 弄用語有別。繼者,依前錄音譯文,原告Eric於偵查中亦不 否認其亦曾對被告王名楷說過:「All this behavoir is because you are racist(這些行為是因為你是種族主義者 )」,並證稱:「認為被告王名楷對伊所作所為都是種族歧 視」等語(參此可參桃園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18 號不 起訴處分書),顯將其經歷及體認之被告行為,均歸屬、涵 攝至種族主義概念上,益加彰顯「種族主義」名詞具體之性 質,難認為是抽象謾罵或嘲弄用語。而原告Eric係英國人, 依其國情及法律制度,縱對人稱「種族主義者」,或可能已



達到其國家法制上公然侮辱之程度,惟在我國法律系統,法 律應具有普遍客觀性,不能因原告Eric國籍不同,而主觀變 動言論不法之標準。況「公然侮辱」所要保護者,既係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 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 快,故原告Eric縱因被告王名楷之上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 難堪、不悅,然原告Eric既因此減損或貶抑人格或地位評價 時,仍非可認屬「侮辱」。甚者,被告王名楷既已先與原告 楊叔菁發生上述之爭執,被告王名楷與原告Eric復互指對方 為種族主義者,則被告王名楷所為之言語,依其客觀環境情 狀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時,即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或被害人主觀感受,而率爾論斷。是被告王名楷雖對原告 Eric稱「Double Racist 」,仍不得以原告Eric個人內心的 評價而認定為有公然侮辱原告Eric之行為,而逕認定為不法 之侵權行為。
⒉就附表編號1-2、2、3所示部分:
①原告Eric再主張被告王名楷對原告Eric發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你讓很多人陷入麻煩」、「每個家長都來找我」、 「有多少家長在抱怨」、「你為何來這裡和每個人打鬥及侮 辱學校等」之言論,被告王名楷令三名不相關教師持解僱通 知書予原告Eric、被告吉法蘭克於被告王名楷之要求下報警 並由多名警察當驅逐原告二人離校等情,而被告王名楷於偵 查中,對於其確有向原告Eric說過類似的話語,並辯稱因其 於當日曾先要原告Eric至校長室遭拒,才應原告Eric之要求 改到教室。另其確有要求小校長(即被告吉法蘭克)、副校 長及小學部劉主任拿解僱書給原告二人。再警察已於前日晚 上至學校調解,原告二人原本不願離開,後來警察請二人離 開,原告二人離開,又於翌日至學校,並稱其等律師說他們 前來不會有問題,警察才會再過來驅逐原告等語(參桃園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7號案卷第124 頁)。 ②而查,原告二人與被告王名楷間,就原告Eric是否適任於美 國學校、被告王名楷解僱原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等部 分,原即有認知上之差距,並因此產生如附表編號1-1、 1-2之情形,足認於此情況下,被告王名楷基於個人主觀 之認知,對原告發表「你讓很多人陷入麻煩」、「每個家長 都來找我」、「有多少家長在抱怨」、「你為何來這裡和每 個人打鬥及侮辱學校」等語,不應構成任何誹謗及公然侮辱 ,而有侵害原告Eric之名譽。況上開言論多屬轉述他人向其 反應校務行為,縱然泛泛所指,或稍有誇大、措辭強烈用語 ,然而觀諸被告王名楷所發表言論內容,無非是本諸校長身



分,接受許多意見後,所為之轉述,應認仍屬於言論自由保 障之範圍內。
③又查,被告王名楷既欲解僱原告二人,但為免與原告二人直 接之接觸而再生衝突,於此情境下,委請他人交付解僱通知 書予原告二人,僅得認遞交離職通知為離職程序一環,此在 客觀上並無任何眨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二人認此 部分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顯非可採。
④再原告所主張有關附表編號3要求員警驅離原告二人之行為 ,已經被告吉法蘭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由其報警,亦屬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與被告王名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被告吉法蘭克雖於本院審理坦承報警一事,然此應係被告 吉法蘭克知悉前一日已有員警到場處理原告二人進入美國學 校一事,而於案發當日再見原告二人不請自來,為避免再度 引發衝突而報警,此舉固對於原告而言,遭多名警員驅離, 深感屈辱,惟亦難認此舉即為不法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之評價 ,自無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被告二人亦無從就此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⒊就附表編號4、5、6所示部分:
①原告指述被告王名楷有為附表編號4、5、6之侵權行為, 致生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告王名楷所否認,並於偵查中辯 稱原告Eric遭解僱前後,其陸陸續續接到很多家長的抱怨, 其均僅有簡單回答本件為學校及老師的關係,學校已經決議 解僱原告Eric,原告Eric將不會再有課在這裡等語、其有寫 一封信給家長報告學校近況,沒有提及老師姓名;又其從來 沒有接觸過新竹美國學校任何人員,亦沒有打電話給大園高 中任何人員,但學校好像有人有跟大園高中人員提過等語( 參桃園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97號案卷第124 頁)。 ②經參以美國學校學生家長即證人王逸雯於偵查中係證稱:「 (被告王名楷有無向你傳述,該校職員即原告Eric之所以會 被解僱,是因為原告Eric會拿椅子摔學生、不服從、有很多 家長向他抱怨過原告Eric及原告Eric會讓學生哭、毀損校譽 之事?)被告王名楷沒有特定說是誰,只有寄電子郵件(參 桃園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97號案卷第137 頁附件六)給 我及其他家長稱因為教職員改變,所以102 年秋天課程及師 資會改變,沒有提及師資改變原因,也沒有說到有哪些老師 有上述之情況。我看這信的感受只是表示校長有決心有將學 校辦好,並沒有感受到是在批評特定人」等語,另亦為家長 之證人徐瑞霙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王名楷有無向你 傳述,該校職員即原告Eric之所以會被解僱,是因為原告 Eric會拿椅子摔學生、不服從、有很多家長向他抱怨過原告



Eric及原告Eric會讓學生哭、毀損校譽之事?)沒有此事。 只有一次是在原告Eric離職後,被告王名楷有發一封電子郵 件(參桃園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97號案卷第137 頁附件 六)。給全校家長,我也有收到」、「我看的感受就是校長 是在就原告Eric離職之事說明給幅長聽,只是為了要讓家長 安心,不會因為原告Eric離職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我沒有 覺得校長是在針對原告Eric負面的東西批評要讓家長知道」 等語(詳參桃園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2號案卷萬偵字第 78 97 號案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王名楷是否有為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已有可疑,而觀以前述附件六之電子 郵件內容,亦非有如原告所指述情節,其中雖有提及「非常 棘手的教師問題發生」,縱以此可認為係暗指原告Eric,然 該所謂「棘手」之字面用意係指「事情難處理」,亦應無誹 謗、公然侮辱原告Eric之惡意存在,實難認就附表編號5所 示部分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再關於原告二人指稱被告王 名楷向家長抱怨原告二人不服從、毀損校譽部分,原告二人 就此部分未為舉證證明,實無從認定被告王名楷有為該言論 。況該等言論具體情形為何,本院亦無從確認,亦未能因有 該言論即認屬侮辱原告。
③又查,參以證人即大園高中教務主任王美美於偵查中所證稱 :「(被告王名楷有無於102 年10月28日打電話打大園高中 ,傳述足以毀損原告Eric名譽之事?)我不認識被告王名楷 ,且我們學校從來沒有錄取過原告Eric,因為他是公立學校 ,我們是公立高中,他一直打電話到學校希望能獲得教職, 我有跟原告Eric說明上情,且另外告訴他我們學校只有英聽 課才能雇用外籍教師,而當時也沒有缺額,所以我最後回絕 原告Eric要來學校試教的請求,更不可能有錄取這位老師的 事,我記得曾經2 年前在原告Eric試圖想來本校任教的這段 期間,我有接過一通電話,我不確定是美國學校打來,還是 我們學校主動撥打到美國學校,轉接後由我接聽,也不記得 打來的時間,此人在電話中有說到一位外籍老師被美國學校 不錄用,我不記得當時是否就是在說Eric,也許就是在說 Eric,這個人還在電話中講到一些不錄用這位外籍老師的原 因,但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他講的原因是什麼,此人打這通 電話的目的可能是知道Eric想要來我們學校任教,他想要讓 我知道這位老師的情形。打電話的人是男生,但不是我認識 的人,現在叫我聽聲音我可能也不認得。」、「(電話中該 人是說該外籍教師何事?)我忘記詳細內容,不過關於這位 老師在美國學校教學的正負面情形他都有提到,我的感覺並 不是要針對這位老師負面的東西講給我聽,因為他在電話中



也有提及這位老師在美國學校教學認真。」等語(參桃園檢 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2號案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依證 人王美美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美國學校之人員曾向證人王美 美傳述有關原告Eric於美國學校教學之正負面事情,而不能 證明究係何人所為;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科長林光偉亦於偵查中證稱:「伊 在原告Eric於103 年3 月前往伊單位陳情時,知悉原告Eric 應徵大園高中工作經錄取,後又遭取消之事,經伊查證了解 ,大園高中有更適合的老師人選,而大園高中也曾連繫桃園 美國學校校長即被告王名楷,目的在了解告訴人之教學狀況 ,但具體談話內容伊並不知」情等語(參桃園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897號案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足認大園高中 人員縱曾與被告王名楷聯繫了解原告Eric之前之教學狀況, 亦屬一般徵才上之通常程序,實難僅因大園高中未決定錄取 原告Eric擔任該校教師,即認被告王名楷有何誹謗原告Eric 之行為。況大園高中根本未曾要聘請原告Eric,即原告Eric 未能任教於大園高中,乃係該校考量原告Eric之國籍為外國 籍、該校英聽課並無師資缺額所致,與其他任何人包括被告 王名楷均無相關。是無論由何人向大園高中陳述有關原告 Eric於美國學校之情形,均無因此而使原告Eric無法前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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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