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馮仁春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以 書狀表明上開事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金華大學城社區289 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致未能特定被告, 亦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開裁定於107 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