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18號
TYDV,107,訴,231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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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吳振欣
      童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
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士維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
在,因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282,74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82,744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771元,雖原告起訴已繳3,000 元,尚不足10,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0,7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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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