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江中洋
被 告 江歆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據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新臺幣(下同)7 萬7,526 元(計算式:25萬6,285 元/ 坪÷
3.3058=7 萬7,526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1 萬8,157 元【計算式:(153.
12平方公尺+13.51 平方公尺)×7 萬7,526 元/ 平方公尺=1,
291 萬8,1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5,
696 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3 萬8,224 元,尚應補繳8 萬7,4
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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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號│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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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65.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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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主建物:153.12 │全部│
│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北│附屬建物:13.51 │ │
│ │街61巷14弄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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