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10號
TYDV,107,訴,221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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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田麒蜂
被   告 楊天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2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 民路1 段13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 段與三民 路1 段130 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因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 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 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2,27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42,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為證(見司調卷第6 頁、第11 至14頁、第43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52至54頁、第61至65頁、第67至 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致車禍肇事,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42,278 元(含零件485,278 元、工資57,000元),有全祥車業維修保養價目表在卷為憑 (見司調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說明,更換新零件部分,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非運輸業用),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99年1 月出廠(見司調 卷第38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6 年4 月8 日,已逾5 年 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8,528 元(計算式:485,278 元×1/10= 4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57,000元,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 費用為105,528 元(計算式:48,528元+57,000 元=105,528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之發生,除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在案(見司調卷第11至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損害發生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20%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之上開損 害,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422元 (計算式:105,528 元×80%= 84,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7 月30日寄存送



達,於107 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 年8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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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