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64號
TYDV,107,訴,2164,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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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被   告 欣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訓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紙品,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惟 被告迄未給付107 年6 、7 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0,125 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紙品,卻未給付107 年6 、7 月之貨 款共計1,490,125 元等節,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龍潭廠之 107 年6 月22、30日、107 年7 月24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平板應收帳款明細表(月結)、送貨單以及原告公司南崁 廠之107 年6 月23、29日、107 年7 月24日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平板應收帳款明細表(月結)、送貨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 至89頁),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36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向 原告買受紙品,且原告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商品價金,即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表示本件給 付貨款有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28日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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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