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賴世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此段期間內,陸續各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21萬元、17 萬5,000 元、9 萬5,000 元之代價,向伊購買車號000-0000 號、AUK-7650號、AUK-7932號、AVS-5692號自小客車共4 輛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伊除已完成交付,並依被告之指示 ,將上開自小客車依序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秦莉姍、賴文 祥、廖巧媛、柯筱惠,惟被告迄今尚欠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 價金合計共68萬元並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此段期間內,陸續各以20萬元、21萬元、17萬5,000 元、9 萬5,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其除已交付移 轉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外,並有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自小客 車完成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秦莉姍、賴文祥、廖巧媛、柯筱惠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影 本各4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 12至13頁、第14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上開 時日,先後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規定,自負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所應為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 惟被告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 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 79頁送達證書),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價金68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