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14號
TYDV,107,訴,2114,201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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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官有文
      宋幔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莊清標
      陳玉桃
      莊清濬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再按臺灣地區 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 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 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 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 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即難認臺灣地 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標陳玉桃為夫妻,於民國105 年8 月 24日邀同被告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莊清濬莊建發(下 分別以公司名稱或姓名稱之,合稱被告)、訴外人東莞翔騰 金屬制品有限公司、鉑翔超精密模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昆山迪逵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訴外人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明「甲乙



雙方共同確認,截至2016年8 月31日止,乙方(即莊清標陳玉桃,下同)尚欠甲方(即原告,下同)本金1000萬美元 及700 萬元人民幣沒有歸還,另尚有美元利息86.2萬美元沒 有支付和人民幣利息70萬元沒有支付」、「甲乙確認從2016 年9 月1 日起,乙方應每月按1.2%的標準計算支付1000萬美 元的借款利息給甲方(即每月利息為120000元美金,$120, 000 ),每月應按2.5%的標準計算支付700 萬元人民幣借款 的利息給甲方(即每月利息17.5萬元人民幣)」、「丙方( 即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公司)自願為乙方的上述 1000萬美金借款本金、700 萬人民幣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 年8 月31的美金利息86.2萬美元及人民幣利息70萬元以及20 16年8 月2 日后的應付利息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 …」、「乙方應當于2017年9 月30日前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及 相應利息給甲方,逾期未歸還的,乙方應當繼續按照本合同 約定的利息標準支付利息及逾期還款利息,並按照應付利息 的兩倍支付遲延違約金給甲方……」。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先行連帶給付上開美金1,086 萬2,000 元暨人民幣 770 萬元範圍內之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0 萬元暨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暨 利息、違約金,非專屬台灣地區法院管轄,而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 應向甲方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惠州市有管轄權的法院) 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業已合意以大陸地區惠州市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 無訛。又定有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87年5 月26日 施行,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相互承認民事判決效力,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合意管轄非不生效力,原告 自應向合意之大陸地區惠州市法院提起訴訟。再者,經本院 函請兩造就本件管轄權之程序事項表示意見,被告業已具狀 爭執本院無管轄權,是以本院實難因被告應訴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兩造既已約定本件關於系爭契約 所生爭議,僅大陸地區惠州市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對本件訴 訟即無管轄權。




六、綜上可知,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應以大陸地區 惠州市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已生 效力。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 之法院為大陸地區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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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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