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黃豐慶
林振生
盧森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雲鎮
被 告 劉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鴨寮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鴨寮、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F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橡膠樹、編號G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鴨寮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以本 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卷第20頁之附圖編號2 、3 部分 面積合計169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嗣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先於 民國107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B 、C 、D 、E 、F 、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見壢簡 卷第75頁);復於本院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上 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 ,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及位置,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面積各 為15、11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C 、G (面積各為57、 49平方公尺)之鴨寮、編號D 、E (面積各為93、43平方公 尺)之菜園、編號F (面積18平方公尺)之橡膠樹(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C 、G 之鴨寮,並將如附圖編號A 、 B 、C 、D 、E 、F 、G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時略 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業已判伊勝 訴,故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 實測圖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15至20頁),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壢簡卷第65至67頁、第7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 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僅 以其占有為有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查被告於調解時雖以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80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業已判其勝訴,故其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等語置辯。惟前開判決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 人劉榮權以其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為由,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經本院判決劉榮權勝訴確定;劉榮權嗣執前開勝訴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在案,此有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7 至13頁)。
而劉榮權嗣於106 年2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於 同年4 月17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有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 卷可憑(見壢簡卷第14頁、第50至55頁),是被告既不得對 原告之前手主張有權占有,遑論再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就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7平方公 尺、編號G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鴨寮拆除,並將如附圖編 號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木棧板、編號B 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之木棧板、編號C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鴨寮、編號D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E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 菜園、編號F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橡膠樹(按: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表編號F 橡「樛」(ㄐㄧㄡ)樹,顯為橡「膠」樹之誤繕,本院爰依 職權逕予更正)、編號G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鴨寮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