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51號
TYDV,107,訴,195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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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廖錦利
被   告 廖啟宏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後之某時,在大 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某處,接續以行動電話發送「先處理你 ,擱武陳桑,擱有唐ㄟ. . !挖攏要討」、「你ㄟ死很難看 . . !你等我,我ㄟ找你,垃圾狼你給哇等厚」、「我沒唬 你死,我不姓廖」、「等你ㄦ子走,我丟來呼你死啊. . ! 我說過我不會傷害你的妻ㄦ,你這個台歌狼,你就等好,你 不死家族不會太平,不會太平. . !」「你不死我這口氣吞 不下」等簡訊內容至伊之手機,致伊閱讀上開簡訊後心生畏 懼,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因不堪原告多次威脅、辱罵伊之父親, 出於一時衝動,始為本件恐嚇犯行,也因此遭受刑事制裁。 茲因原告並未受有實質損害,且本件恐嚇行為情節非鉅,依 兩造社會經濟地位衡之,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後之某時,在大陸地區



四川省成都市某處,以手機簡訊傳送:「先處理你,擱武陳 桑,擱有唐ㄟ. . !挖攏要討」、「你ㄟ死很難看. . !你 等我,我ㄟ找你,垃圾狼你給哇等厚」、「我沒唬你死,我 不姓廖」、「等你ㄦ子走,我丟來呼你死啊. . !我說過我 不會傷害你的妻ㄦ,你這個台歌狼,你就等好,你不死家族 不會太平,不會太平. . !」「你不死我這口氣吞不下」等 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為證,並為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 可以認定。
五、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所謂自 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且所謂「恐嚇」,祇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查,細繹被告以手機 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一再使用措辭強烈之字眼,諸如: 「處理」、「攏要討」、「死很難看」、「唬你死」、「丟 來呼你死」、「你不死」各等語,向原告傳達將加害其本人 生命之意,以社會客觀經驗判斷,一般人均能理解上開簡訊 內容將使收受此等簡訊者擔心自己恐遭被告侵害生命安全, 並使日常生活惶惶不安,足見被告上開簡訊內容,確已對原 告造成心理上之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屬惡害之通知甚明。而 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駁回 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 誤,循此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簡訊內容恐嚇原告,以致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而使之受有精神上痛苦無誤。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此有兩造於警 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稽,原告於 105 年、106 年間之所得資料各僅有薪資所得1 筆,金額均 為20,800元,至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則均無所得資料, 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汽車或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 26至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應屬適當,可以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允當,不應准許。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16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桃簡附民卷 第5 頁送達證書)。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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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