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31號
TYDV,107,訴,173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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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李俊輝
被   告 馮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
上字第532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因家門前花圃之種植地界 有所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8時3 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出手毆擊伊頭部,致伊受有腦震 盪、頭皮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並在毆打伊頭部 時,擊落伊配戴之眼鏡,致眼鏡鏡架變形、鼻樑墊斷裂、鏡 片掉落而失其效用,另在街道公然對伊辱罵「幹你娘」等語 ,貶損伊之名譽;又於翌日16時54分許,在同一地點,乘伊 在花圃前蹲下時,接連以腳踹踢及以拳頭毆擊伊之頭部、臉 部、背部數下,致伊受有鼻撕裂傷、人中擦傷、頭後枕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與系爭傷害一合稱系爭傷害) ,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公然對伊辱罵「幹 你娘」等語,貶損伊之名譽。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20 元 、交通費300 元、薪資損失共5 日計2 萬5,000 元、購置眼 鏡費1,800 元、傷害行為及侵害名譽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各 100 萬元、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 8,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伊種的菜遭原告拔掉,方會於105 年12 月3 日毆打原告並毀損原告眼鏡,但原告是在演戲,沒有怎 麼樣,只是原告眼鏡撞到樹,流了兩滴血。又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1,720 元、交通費300 元、購置眼鏡費1,800 元,伊同 意賠償,其餘部分則有爭執,蓋原告所受傷害無請假休養必 要,為上法院而請假之薪資損失,非債權之損害,與伊無涉



,且原告之日薪應為4,300 元,3 月份薪資顯示為全勤,另 原告身體已無礙,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為鄰居,因細故而有爭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於前揭時、地,二度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分別 受有系爭傷害一及系爭傷害二,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復又二 度以穢語辱罵原告,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682、2669號處刑 書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簡 字第827 號判決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共二罪及公然侮辱罪共 二罪,分別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5,000 元,得易科罰金並 易服勞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 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2 日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 原告152 萬8,820 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 行為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 萬8,82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之「名譽」,不 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 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 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 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18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出手毆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 並因而毀損原告配戴之眼鏡,另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 情,業據證人陳心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欲 就門口花圃地界事宜與被告討論,然原告開口詢問後,被 告即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罵完後就 打原告1 拳,原告質問為何打人,被告便又打原告1 拳, 復於爭論過程中再打原告1 拳,3 拳均打在原告頭部及臉 部,並將原告之眼鏡打壞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度偵字 第2669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又依系爭刑案二 審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先於畫面中之 被告家門口與被告交談,嗣被告於畫面時間18:02:31、 18:02:38、18:05:33時,各以右手握拳毆打原告頭部 左側1 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16年度簡上 字第53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頁背面】,與陳心鳳前 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 告毆打原告過程中肢體動作激烈,顯見情緒激動,其於出 拳毆打之同時叫罵「幹你娘」等語,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實無違背,被告於本院及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均未否認有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僅推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 第48頁、簡上卷第31至32頁),堪認陳心鳳證詞應屬可採 。又原告旋於同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 盪、頭皮鈍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 ,核其受傷部位、型態均與陳心鳳前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原告遭被告出拳毆擊處相符。至被告擊落告訴人所 配戴眼鏡,致該眼鏡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47至48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以拳頭毆 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且毀損原告之眼鏡 ,被告並於過程中辱罵原告「幹你娘」等穢語。而原告既 因被告前開毆擊行為受到系爭傷害一及眼鏡毀損之損害, 又「幹你娘」等語依通常觀念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 用語,且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被告住處外之公共道路, 為公眾往來通行所使用,足造成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 價,傷害原告之感情名譽,是被告在公開場所以該等話語 辱罵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16時54分許,在同一地點,以腳踹 踢及以拳頭毆擊原告之頭部、臉部、背部數下,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二,另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陳心 鳳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原告要將界標插 至花圃中,被告便走向原告右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 跌倒在地,嗣被告又用手捶打原告的頭、背部,並用力推 伊一下致伊跌倒,原告要將伊拉起時,被告又毆打原告一 拳,期間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等語(偵卷第12至 13、36至37頁);又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被告、原告及陳心鳳先一同步行至畫面中花 圃處,俟原告於該處蹲下後,被告即接連以腳踹踢及以手 握拳捶擊原告之頭、臉、上背部數下,將原告打倒在地, 陳心鳳上前勸阻,亦被被告推倒在地,原告起身後,被告 復以右手握拳毆擊原告頭部左側1 下;勘驗陳心鳳手機錄 音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影片中有一男聲大喊「幹!」、 「幹!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並可聽見背 景有碰撞聲,期間並可看見被告揮舞手部及捶擊物體之聲 音,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附於系爭刑案 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頁、偵卷第14至17頁),互核其內 容一致,足見陳心鳳所言不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查原告同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鼻撕裂傷 、人中擦傷、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 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 ,核原告受傷部位、型態亦與陳心鳳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遭被告毆打、踹踢之部位一致,是原告確因被告前揭 毆打、踹踢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亦認屬實。原告既因 被告該毆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被告辱罵「幹你娘」足 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 萬8,820 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 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被告既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及購置眼鏡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1,720 元、交通費300 元,另遭被告毀損眼鏡,而支出 1,800 元購置眼鏡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 圍內,兩造就此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財產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一於105 年12月5 、6 日請假修養, 於同年月12日請假回診拆線,復於106 年2 月10日及同年 3 月17日分別請假出庭及陪同證人出庭,以日薪5,000 元 計,共受有2 萬5,000 元薪資損害。經查,觀諸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均位於頭臉部,其中甚且包含腦震盪之傷 害,則原告於105 年12月3 、4 日二度遭被告毆打後,於 翌日起請假2 日在家休養,應屬必要,且屬合理,又依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確有105 年12月12日之收據(見附 民卷第5 頁背面),可知原告於該日亦有請假回診之必要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截圖,原告於該3 日確有請 假之事實(見附民卷第8 頁),雖原告該3 日係請特休假 ,而領有薪資,惟觀諸原告所提人事資料,未請完之特休 實可折換現金(見附民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未休完之 特休假本可依月薪比例折抵現金,其因該3 日請特休假致 受有無法折換現金之損害而主張受有薪資損失,要屬可採 。惟依原告任職之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 回函,原告於105 年12月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13萬700 元 (見本院卷第36頁),換算日薪為4,357 元(13萬700 元 / 月÷30日=4,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每日 5,000 元折算,被告主張每日為4,300 元,均不足骰採,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3,071 元(4, 357 元/ 日×3 日=1 萬3,071 元)。至原告106 年2 月 10日及同年3 月17日請假2 日,以出庭或陪同證人出庭, 其中前者乃係原告身為系爭刑案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後 者於法則無必要,而僅為原告出於情感之任意行為,此等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因此請假,亦屬原 告因訴訟程序所為之任意支出,係訴訟程序所造成,而與 被告前開所為之傷害及侮辱行為無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得 請求之。




3.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2 次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期 間並需忍受該等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 活不便,且被告2 度辱罵原告穢語,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本件侵權 行為肇因於被告越界種植之植栽遭原告移除,被告不思自 省並理性溝通,逕以傷害、辱罵方式作為處理問題之手段 ,實屬不當;復衡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資訊業資訊副處 長,月薪13萬3,000 元,名下有機車1 輛,有不動產登記 在其配偶名下,惟由原告與其配偶聯名申辦房屋貸款,貸 款餘額約350 萬元,104 、105 、106 年度財產所得分別 為212 萬1,679 元、181 萬8,859 元、186 萬6,229 元, 名下有4 筆投資,財產總額149 萬8,530 元;被告為高中 肄業,擔任公車司機,對公司有10萬元負債,104 、105 、106 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36萬元、45萬7,370 元、61萬 539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239 萬 208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0頁,個資等文件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前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 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 告傷害行為請求100 萬元、侵害名譽人格權部分請求50萬 元精神慰撫金,猶嫌過高,應分別以5 萬元、3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侮辱行為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 萬6,891 元(計算式:醫療費1, 720 元+交通費300 元+購置眼鏡費1,800 元+薪資損失1 萬 3,071 元+傷害行為精神慰撫金5 萬元+侵害名譽人格權 精神慰撫金3 萬元=9 萬6,891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2至13頁),於107 年3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 萬6,891 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 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本院亦毋須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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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