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7號
TYDV,107,訴,166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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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被   告 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 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 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 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 ,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 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 ,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 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 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 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 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 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 ,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此等原則應同樣適用於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間所涉之民事事件,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明文。則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 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 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否則即喪失合 意管轄之目的及用意。次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 ,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 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 ,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



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 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 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 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 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 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起訴及於本案審理中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先簽立產品代理合作協議書(下稱代理合作協議),約定 由被告授權原告為被告公司BLAS/BLA/BLH/BLB/BLM系列產品 及SPD 系列產品於臺灣地區之核心代理,雙方並為確保被告 提供產品之質量,再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柏宜照明(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LED 電源質量保證協議(下稱質量協議書) 。惟於簽立上開代理合作協議後,原告始終未有代理銷售被 告產品之實績,且因第三人銘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銘隆公司)有向原告採購電源供應器與防雷器之需求,乃 強烈建議原告優先採用被告出產之產品,且因銘隆公司所要 求之產品規格與被告原生產之規格品不同,銘隆公司之出貨 對象復為菲律賓國,遇產品瑕疵時,除原有瑕疵保固維修外 ,另有額外賠償之問題,原告遂與被告協議以買賣方式向其 採購產品,故就產品名稱為BLB-080-072A1M、SPD20KA20KV0 1 之買賣契約(原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8日、被告簽約日 為106 年8 月29日,契約成立日應為106 年8 月29日,下稱 買賣契約一)及產品名為BLB-120-114A14MAZ 之買賣契約( 原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3日、被告簽約日為106 年8 月16 日,成立日應為106 年8 月23日,下稱買賣契約二),且兩 造已於簽署該等買賣契約時,於買賣契約一、二第5 條均約 定:「被告應於訂單成立日起算4 周內將買賣標的物交貨並 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即原告主營業所)」、於第7 條均約 定:「瑕疵擔保責任及更換工程額外費用」,且於第10條約 定管轄法院:「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契 約後,被告所交付之貨物陸續發生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擔費用及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買賣契約一、二,向 被告請求給付,且認兩造既已就該買賣關係合意管轄法院為 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兩造所簽立之質量協議書,既係 針對兩造前所訂立之代理合作協議關係,非系爭買賣關係, 故該質量協議書所約定之管轄權,自不應適用於本案,甚者 ,該質量協議書第10-4條雖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 議以及對於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 則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地法院管轄」,然此並非明示具排



他之合意管轄,縱認可適用於系爭買賣關係,亦無排除其他 管轄,是本院仍有管轄權,被告就此辯稱本案應以質量協議 書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法院管轄,實無 足採等語。
四、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兩造確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一、二, 並於契約中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然辯稱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 一、二前,有另簽立系爭質量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0-4 條有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合同未盡事 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提交供方(即被告) 所地法院管轄」,另雙方所簽立之代理合作協議書第4 條第 1 款也已明確約定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位 於青浦區,故本案自應由上海市青浦區所在法院管轄,故認 本院並無管轄權對語置辯。
五、經查,兩造對於其等間確定簽立如上述之代理合作協議、質 量協議書、買賣契約一、買賣契約二等部分,並不為爭執。 而原告雖主張該質量協議書是為代理合作協議關係所簽立, 後因代理合作協議契約,原告始終無實績,且因在訴外人銘 隆公司之建議下,與被告再簽立買賣契約一、二以供銘隆公 司之採購要求等語;是依原告所述,其等簽立如買賣契約書 一、二之契約,並非一種突然性、短暫性之商業關係,兩造 應係洽談許久始形諸於文字,且參以兩造於106 年8 月20日 簽立質量協議書前,被告已先於106 年8 月16日在買賣契約 書二上簽名,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再於買賣契約書二上 簽名,完成買賣契約書二之簽署。兩造又緊接於106 年8 月 28日、106 年8 月29日完成買賣契約書一之簽署(此均可參 卷附契約書)等情,及原告所提原證二採購單(參本院卷第 24頁),訴外人銘隆公司早於106 年8 月11日即已向原告採 購BLB 及SPD 之產品,加之原告又自承係銘隆公司建議原告 採用被告之產品,則可知兩造於簽立質量協議書時,其等之 合作關係,已決定自「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出產之規格化產 品」,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特殊規格之產品」,且原告亦 自承從未依代理合作協議書為被告代理出售任何產品,則兩 造何須於被告在買賣契約二上簽名後,再於8 月20日就已不 願維持之合作協議關係,簽立質量協議書,此顯不合常情。 另參以系爭質量協議書,其上已明載協議目的為:「確保產 品質量的穩定如不斷提高」(第1 條)、適用範圍:「由被 告自建工廠或通過其他方式合法使用工廠製造部分或材料供 給原告的產品質量管理和保證及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以下室 內(室外)使用的電源質量管理和保證」(第2 條),且就 適用之【有效期限】、【參考文件及執行標準】、【質量管



理】、【質量管理審核】、【產品驗收】、【生產過程管理 】、【質量責任約定】及【其他事項】均妥為約定,則可認 兩造既欲開始買賣關係,原告亦自承之所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一、二,係因不同標的物的採購就訂立不同的買賣契約書( 參本院卷第183 頁),且自買賣契約書一、二觀之,兩份契 約之規範內容完全相同,僅於第1 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產 品名稱及單價有所不同而已,且於「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 驗收標準、品質責任」等部分,均僅簡單約定,未如質量協 議書般詳為訂立,兩造應係欲成立繼續性之買賣契約,才會 先簽立如本院卷第162 頁所附之系爭質量協議書,就繼續性 買賣契約標的物質量所可能產生之各種爭執事項,預為通盤 、詳細且優先之約定,該質量協議書確係為兩造間繼續性買 賣契約所簽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為兩造已不再繼續之代 理合作關所簽立,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六、參諸上開說明,確可認定質量協議書係為兩造繼續性之買賣 關係所預為約定。惟質量協議書已約定管轄權,買賣契約一 、二亦約定管轄,則就買賣契約涉訟時應如何適用管轄權之 約定,兩造對此亦有不同意見,此為本案先決之爭點,本院 就此之判斷為: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 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關於買賣契約可能產生之爭執及應加以約定處理之範圍極多 ,無法全部經由買賣雙方訂於買賣契約中,故各國民法典包 括我國及大陸地區均有就此詳為規定,以作為契約之基本規 範,是可以想像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涉訟,亦可能涉及各個 層面,有可能是契約是否成立?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終 止?買賣當事人是否有如期交付貨物、買賣價金?買賣標的 物有無物之瑕疵(包括有無加害給付)、權利瑕疵、如何認 為瑕疵?當事人可否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違約金、損害 賠償等。而在繼續性買賣契約中,自可就上開各種可能涉訟 之爭執,先預立一總約,詳細規定,並優先適用於之後所陸 續成立之買賣各約中,而該總約中如併有約定排他之管轄合 意,亦應認當事人雙方均認知關於之後買賣各約成立、履約 過程中,涉及總約所約定部分,並產生爭執而涉訟時,仍應 優先以總約之管轄約定為據,除該總約約定部分以外之契約 其他爭執涉時訟,始回歸適用買賣各約之管轄權約定。 ⒊是查,系爭質量協議書第10-4條確有約定:「因本協議產生 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



商不成,【則】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地法院管轄」,此所 用之文字係「則」,非「得」字,乃強制約定,兩造復未在 上開質量協議書上另行「明示」其他管轄法院(即臺灣地區 之本院)仍有管轄權,當事人別無其他選擇空間,故此應為 排他之管轄合意,原告主張此為併存之管轄合意,並非屬實 。再本案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 造不論在系爭質量協議書上約定先適用之管轄權約定為臺灣 地區之法院或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於一造而言,自屬方便, 惟對於另一造而言,自然成為不方便,此乃涉外事件或兩岸 間契約往來所必然產生之情形,故吾等更應尊重契約當事人 雙方於預定契約時之合意真意。
⒋另查,原告主張本案所涉爭執即為被告依買賣契約一、二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參本院卷 第183 頁),且參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亦係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不良電源供應器不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及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不論原告基於此瑕疵向被告為何種 請求,應均屬質量協議書所約定範圍內,則就此部分涉訟時 ,自應適用質量協議書所約定具排他效果之管轄權約定,即 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或民事訴訟法均無關於「一般管轄權」之規定,自應回 歸一般涉外事件之民事訴訟原理原則加以判斷。惟被告所在 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法院,顯非我國臺灣地區司法機關 之名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起訴,因享有排他管 轄權之法院為大陸地區上海市的該管人民法院,本院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該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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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