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陳雪玉
陳楹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原 告 陳漳義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雪
被 告 游瓊芬
鄧光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陳雪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五四七○七一七○一六八○一)內之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給付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雪玉。
被告應同意原告陳秋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五四七○七一七○一六八○一)內之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給付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秋雪。
被告應同意原告陳楹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五四七○七一七○一六八○一)內之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給付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楹筑。
被告應同意原告陳漳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五四七○七一七○一六八○一)內之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給付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漳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玉、陳秋雪、陳楹筑、陳漳義每人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應同意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領取帳號5470-7 17-016801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3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同意原告4 人各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領取帳號5470 -717-016801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每人各14,7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2 、193 、232 、233 、236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買賣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分 管位置是否遭其他共有人異議所生之爭議,揆諸上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於106 年3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7,76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中路五段1043、1044、1045 、1051、1052、1072、1074、1076、1077、1079、1080、10 82、1083、1089、1092、1098、1314地號共18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 號地上物之應有 部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以帳號5470-717-01680 1 號代辦價金履約保證作業,兩造並約定系爭1043、1098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確為共 有人間協議由原告所分管(下稱系爭分管位置),如他共有
人提出異議,原告應負責排除等語。
㈡嗣前揭18筆土地已於106 年6 月間辦理過戶完畢,依約被告 本應結清買賣價金,詎被告竟以居住在台中及新北市三重地 區之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分管位置提出異議為由,拒絕撥付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兩造遂於106 年7 月7 日就系 爭分管位置所生爭議另行作成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保留買賣價金400 萬元於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以 防原告不作為或無法排除系爭分管位置爭議,而原告應於3 個月內負責排除共有人異議,如原告無法排除爭議需循法律 途徑解決時,被告同意配合提供必要文件並以被告名義提出 訴訟,如原告勝訴,則被告無條件同意撥付該保留款,如原 告敗訴,則該保留款由被告取回,作為損失補償。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後立即委請律師於106 年7 月13日 以被告名義發函予該等居住在台中及新北市三重地區之共有 人(即訴外人陳潭發、陳章文、陳淑華、陳潭銘),表示系 爭分管位置乃原告繼承而來,如有異議應於文到3 日內提出 聲明,逾期將視為同意依現況位置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 ,而上開共有人收函後並未聲明異議。嗣被告鄧光淳之父即 訴外人鄧廉風向原告表示,因共有人不願與原告接洽,遂約 定由被告鄧光淳及其父出面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商,又被告 鄧光淳於106 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業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 議完畢,各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分管位置,被告亦與 系爭分管位置上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板根園藝等商家換約完畢 並繼續收取租金迄今,故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發函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3 日內同意撥款,如認分管爭議尚未排除,應於 文到7 日內至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以俾履行系爭 補充協議,以被告名義對各共有人提起確認訴訟,惟未獲任 何回應,是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將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00 萬元撥付原告。 ㈣被告本應於收受上開催告函3 日內同意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400 萬元予原告,惟現已遲延履行該給付義務,致原 告須繼續支出價金信託費用,而自被告遲延迄今,原告每人 業已支付各14,760元之費用,爰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稱:原告 尚未排除系爭分管位置爭議,亦未提出排除系爭分管位置爭 議之證明,被告並無同意撥款之義務;又系爭補充協議已約 定106 年9 月20日後所產生之價金信託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亦無義務賠償價金信託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6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總價7,76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江南 段56地號,及中路五段1043、1044、1045、1051、1052、10 72、1074、1076、1077、1079、1080、1082、1083、1089、 1092、1098、1314地號共1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00 號地上物之應有部分,由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以帳號5470-717-016801 號代辦價金履約 保證作業;兩造並約定系爭1043、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斜線部分確為共有人間協議由原告所分管,如他共有人提 出異議,原告應負責排除;嗣被告以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分 管位置提出異議為由,拒絕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 ,兩造遂於106 年7 月7 日就系爭分管位置所生爭議另行作 成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保留買賣價金400 萬元於系爭履約保 證專戶內,以防原告不作為或無法排除系爭分管位置爭議, 而原告應於3 個月內負責排除共有人異議,如原告無法排除 爭議需循法律途徑解決時,被告同意配合提供必要文件並以 被告名義提出訴訟,如原告勝訴,則被告無條件同意撥付該 保留款,如原告敗訴,則該保留款由被告取回,作為損失補 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等件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10 至157 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現已無共有人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系 爭分管位置提出異議,被告應同意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保 留款400 萬元,並應賠償價金信託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況證明原告權利存在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自應包括在內。
㈡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7 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內10
43、1098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位置確與共有人協議為乙方(即 原告)所分管之位置,絕無任何糾紛,如他共有人提出異議 ,乙方應負責排除」(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系爭補充協 議第3 條則約定:「針對買賣契約書中第9 條第7 款乙事, 現因共有人提出異議甲乙雙方約定依下列情形處理保留價金 ,所需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即被告)無涉:⒈ 乙方應於3 個月內負責排除,如乙方確定無法排除,需尋法 律途徑解決時,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提供必要文件以甲方名義 提出訴訟。⒉如乙方已循法律途徑解決,於法院訴訟中,則 甲方同意時間延長至判決確定日為止,乙方循法律途徑解決 時應附件通知甲方。⒊判決後(依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準), 如乙方勝訴,則甲方應無條件同意將該保留款400 萬元整, 由信託銀行匯入乙方帳戶內。如確定乙方敗訴,證明乙方無 法排除,屆時該保留款400 萬元應由甲方取回,作為甲方之 損失補償費,並同意由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直接匯入甲方帳戶 ,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判斷原告是 否得以領取系爭保留款之要件,乃在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 究竟是否仍有人對於被告繼受原告使用系爭分管位置提出異 議。
㈢經查,被告認為仍有共有人對於被告繼受原告使用系爭分管 位置提出異議乙節,係陳稱乃一名叫「阿奇」(音譯)的共 有人告知另有住在新莊及台中之共有人仍有意見,但「阿奇 」自己沒有異議,「阿奇」也沒有說那些異議人的本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 頁);對照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委託律 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係記載:「經由其他共有人陳漳淇 口頭就分管位置由陳漳義等4 人分管一情表示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推知被告於訴訟中所稱之「阿奇」 應為「陳漳淇」,而被告已自承陳漳淇本人並沒有異議等語 ,故此部分應不得作為被告拒絕撥付系爭保留款之理由。又 觀諸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8 月28日所調閱之系爭土地公務用 謄本(見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其中僅有訴外人陳章文 、陳章發、陳淑華等3 人居住於台中地區,另有訴外人陳章 銘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此外並無人居住於新莊地區,而原 告業於106 年7 月13日以被告鄧光淳名義寄發桃園府前郵局 93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開4 人,聲明「鄧光淳已向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據原告稱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為其 管理使用收益之位置,使用權絕無糾紛,鄧光淳今後仍依該 位置繼續管理使用收益,如有異議請於文到3 日內提出,逾 期將視為同意依現況位置各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 64頁),上開4 人於106 年7 月17日收函(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後,迄今未有任何事證顯示渠等有對被告使用系爭分 管位置乙節聲明異議,被告亦明確表示系爭分管位置本來就 租人,承買後由其繼續收租,現場並無任何共有人出面以各 種方式阻止其在分管範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230 頁),足見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律師函中所指異議之人 確實存在,尚不得單憑該律師函之片面指述,即認系爭保留 款尚未達應予撥付之要件。況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1日以桃 園南門郵局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同意撥款 ,如認尚未完成排除共有人對於分管土地之爭議,應於文到 7 日內至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俾利依約以被告名 義提出確認分管位置存在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而被告於翌日收信後(見本院卷第71、72頁)未曾至指定 之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益徵被告亦認並無分管爭議存在 而有訴訟確認之必要,否則自當會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配合簽署委任狀以俾釐清爭議。此外,本院前於107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被告應於2 週內提出異議人士 之名單(見本院卷第177 頁),復於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再度曉諭被告應於2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到底是何共有 人對於被告使用分管範圍有異議,如有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被告應具體說明異議人士之全名,以便本院核對是否為共 有人及其身分,逾期未提出即視為延滯訴訟,請被告注意自 身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衡情已充分盡法院闡明 責任,並容留相當時間可供被告查找並提出相關事證,詎被 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甚至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逕自未到庭,從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無任何事證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繼受原告地位 使用系爭分管位置提出異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每人各100 萬元, 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見本院 卷第89、9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 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 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 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 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 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
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 疵之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分管位置並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 之事實,已有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佐,且被 告亦自承渠等買受系爭土地後,現場並無任何共有人出面以 各種方式阻止其在分管範圍使用,原有租約並轉成渠等繼續 收租等語,業如前述,反觀被告雖否認本件已達可撥付系爭 保留款之要件,惟僅空言陳稱仍有部分共有人異議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 據之瑕疵所在,是被告辯稱仍有部分共有人異議,原告不得 領取系爭保留款云云,殊無足採。
㈤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同 意撥付系爭保留款,致其受有繼續支出價金信託費用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桃園南門郵 局16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既未於3 日內 同意撥付系爭保留款,亦未於7 日內依約至指定之律師事務 所簽署委任狀以配合出名提出訴訟,更未具體說明異議之人 究竟為何人,以致原告須繼續按期支付價金信託費用,此有 匯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12 頁),堪認原告自 107 年1 月16日起,確因被告遲延同意撥付系爭保留款,致 受有107 年1 月20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每次每 人各5,820 元之價金信託費用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等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每人各14,760元【原 應為17,460元(5,820 元×3 次),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僅 主張其中14,76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無不可】,洵屬有 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