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馮景憶
被 告 黃乾毅
黃乾政
傅黃文妹
戴國煥
戴國清
戴國琴
戴國基
戴佩芸
戴玉美
戴玉嬌
莊錦通
莊錦彩
謝煥隆
謝碧雲
謝碧雰
謝碧雯
謝慶智
謝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國煥、戴國清、戴國琴、戴國基、戴佩芸、戴玉美、戴玉嬌應繼承自戴增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債務人莊若羚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享德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乾毅 、黃乾政、傅黃文妹、戴國煥、戴國清、戴國琴、戴國基、 戴佩芸、戴玉美、戴玉嬌、莊錦通、莊錦彩、謝煥隆、謝碧 雲、謝碧雰、謝碧雯、謝慶智、謝慶達(以下合稱被告;或 各逕稱其名)及莊若羚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享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 應就訴外人戴增雙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再107 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莊若羚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並更正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謝慶達於辯論期日到場,迄 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是莊若羚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 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享德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關於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之對象為被告戴國煥、戴國清、戴國琴、戴國基、戴佩芸 、戴玉美、戴玉嬌,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乾毅等17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若羚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莊若羚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享德於78年12月26日死亡,其等因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莊若羚與被告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其中被告戴國煥、戴國清、戴國琴、戴國基 、戴佩芸、戴玉美、戴玉嬌(下稱戴國煥等7 人)就其被繼 承戴增雙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莊若羚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之 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莊若羚依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戴國煥等7 人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享德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如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謝慶達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暨分割方法並 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乾毅等1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莊若 羚積欠伊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莊若羚及被告全體陸續繼承黃 享德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30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院木執94年執蘭字第16 300 號債權憑證、96年11月22日95年執字第26856 號分配表 、106 年11月2 日桃院豪家日106 年度行政字第1061109 號 函、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系爭 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2頁、第 68頁至第261 頁;卷二第11頁至第181 頁),復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 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 72408597號函附黃享德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69 頁至第271 頁),堪信為真實。又查無系爭遺產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莊若羚卻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 ,系爭遺產為12筆土地,其上均未有建物建號,然各面積大 小不均,且分別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林段、金龍段、凌雲段 等地區,除其中4 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共有關係均屬複雜, 實不適於就原物之特定部分細分,復參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莊若羚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而被告謝慶達就此分割方法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223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尚屬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㈡參照 )。本件被告戴國煥等7 人於輾轉繼承被繼承人黃享德之系 爭遺產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戴國煥等7 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莊若羚請求被告戴國煥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享德所遺 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債務人莊若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負擔18分之1 ,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 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一:
┌──┬──────────────┬────────────┬─────┐
│編號│黃享德所遺遺產 │莊若羚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黃乾毅:6分之1。 │黃乾毅、黃│
│ │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黃乾政:6分之1。 │乾政、傅黃│
├──┼──────────────┤傅黃文妹:6 分之1 。 │文妹應有部│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戴國煥、戴國清、戴國琴、│分各6分之 │
│ │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戴國基、戴佩芸、戴玉美、│1 。 │
├──┼──────────────┤戴玉嬌:公同共有6 分之1 ├─────┤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戴國煥、戴│
│ │地(權利範圍:全部) │莊錦通:18分之1 。 │國清、戴國│
├──┼──────────────┤莊錦彩:18分之1 。 │琴、戴國基│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莊若羚:18分之1 。 │、戴佩芸、│
│ │地(權利範圍:全部) │謝煥隆、謝碧雲、謝碧雰、│戴玉美、戴│
├──┼──────────────┤謝碧雯、謝慶智、謝慶達公│玉嬌公同共│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同共有6 分之1 。 │有6 分之1 │
│ │ │ │。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莊錦通、莊│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錦彩、莊若│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羚應有部分│
├──┼──────────────┤ │各18分之1 │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576 分之24) │ ├─────┤
├──┼──────────────┤ │謝煥隆、謝│
│8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碧雲、謝碧│
│ │地(權利範圍:576 分之24) │ │雰、謝碧雯│
├──┼──────────────┤ │、謝慶智、│
│9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謝慶達公同│
│ │地(權利範圍:24分之6) │ │共有6 分之│
├──┼──────────────┤ │1 。 │
│10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24分之6) │ │ │
├──┼──────────────┤ │ │
│1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576 分之24) │ │ │
├──┼──────────────┤ │ │
│1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360分之30) │ │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內容 │
├──┼─────────────────────┤
│1 │本金新臺幣(下同)2,392 萬9,094 元,及自民│
│ │國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 │1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本金12萬2,257 元,及自90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
│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本金12萬2,257 元,及自90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
│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本金107 萬5,425 元,及自90年8 月17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5 計算之利息,並自│
│ │90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
│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三:
┌────┬────┐
│姓名 │訴訟費用│
│ │分擔比例│
├────┼────┤
│黃乾毅 │6分之1 │
├────┼────┤
│黃乾政 │6分之1 │
├────┼────┤
│傅黃文妹│6分之1 │
├────┼────┤
│戴國煥 │6分之1 │
├────┤ │
│戴國清 │ │
├────┤ │
│戴國琴 │ │
├────┤ │
│戴國基 │ │
├────┤ │
│戴佩芸 │ │
├────┤ │
│戴玉美 │ │
├────┤ │
│戴玉嬌 │ │
├────┼────┤
│莊錦通 │18分之1 │
├────┼────┤
│莊錦彩 │18分之1 │
├────┼────┤
│謝煥隆 │6分之1 │
├────┤ │
│謝碧雲 │ │
├────┤ │
│謝碧雰 │ │
├────┤ │
│謝碧雯 │ │
├────┤ │
│謝慶智 │ │
├────┤ │
│謝慶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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