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潘邦義
被 告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翊恩
訴訟代理人 鄧志國
賴志龍
張明義
劉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民國100 年6 月間水悅社區委員 會,違法在社區法定開放空間二度施工,填覆土石和圈圍綠 籬等,導致在104 年6 月和105 年8 月26日等,獨當服飾店 等三家正面落地窗強化玻璃,四度在社區割草時被擅自鋪設 的散置碎石擊破,影響和侵犯店家合法經營權益和公共利益 ,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賠償和依法回復原狀。」嗣於10 7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102 年10月20日102 年度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全部 維持圍籬式花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100 年6 月24日社區 第2 屆管委會會議就提案三「社區花園外圍填土事宜提案討 論案,所為通過本社區外圍走道外圍綠化因建商建構時土方 太少需加填優質土」之決議無效。㈢被告應移除違法圈圍的 綠籬及填覆的土石方及邊磚。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復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上開第4 項聲明追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再於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前揭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水悅社區公寓大廈法 定開放空間違法填覆土石方及違法設置的綠籬、柵欄移除, 回復原合法狀態」(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原告追加第1 項至第2 項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又其所為追加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俱應准許。至其就第 3 項聲明所為文字更動,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配偶於100 年間購買水悅社區之一樓店面(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店面),作為販賣服飾營 業之用,系爭店面前之開放空間設有綠化草皮,且依建築法 規定設置比例1 :40之瀉水坡道,排水良好,供公眾同行無 礙。詎被告100 年6 月24日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決議違反建築法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57、283 、287 及289 條規定,於系爭開放空 間之草皮填覆10公分高之土方並鋪設邊磚圈圍灌木綠籬和種 植喬木,破壞原設置排水比例1 :40之瀉水坡道,致開放空 間因下雨嚴重淹水,系爭店面因而無法營業。又被告於104 年6 月及105 年8 月26日委外於系爭開放空間除草時,因上 開違法鋪設之碎石土方飛濺,兩度擊破系爭店面之落地窗玻 璃,致原告停業10日進行修復。再者,變更開放空間之植栽 設置,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10月20日第5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仍因違反上述建築法規之限制,應依民 法第56條規定為無效。被告違法變更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 致系爭店面因淹水及玻璃破損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00,00 0 元(玻璃破損10天無法營業,每天損失6,000 元,違法填 覆土石方造成自100 年6 月起至106 年10月結束營業止損失 4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確認102 年10月20日102 年度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三「全部維持圍籬式花圃」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100 年6 月24日社區第2 屆管委 會會議就提案三「社區花園外圍填土事宜提案討論案,所為 通過本社區外圍走道外圍綠化因建商建構時土方太少需加填 優質土」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⒊被告應將 水悅社區公寓大廈法定開放空間違法填覆土石方及違法設置 的綠籬、柵欄移除,回復原合法狀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就前開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住戶反應,原建商於開放空間設置之草皮因土方過少 ,造成草皮養護不易之問題,遂經100 年3 月12日社區第2
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花圃改良事宜,後經同年6 月 24日第2 屆第4 次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回填沃土並鋪設邊磚 圈圍植栽,均係依法執行社區公共事務,且改良工程並未封 閉或移除人行步道,並未影響原告經營店面,且經第5 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依此辦理,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決定開放空間以花圃樣式執行,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第1 項,亦非完全不得設置灌木綠籬, 上開決議內容自無違反法令,且社區花圃屬社區區分所有人 共用部分,非個人專有部分,不應由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回復原狀,而應依公寓大廈相關法規辦理,遑論原告並非本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回復原狀。又系爭開放空間 綠化改善工程已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業於107 年5 月 18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覆核可在案,則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狀 態亦與系爭社區原領有之(96)桃縣工建使字第壢2065號使 用執照不符。至原告所稱雨天人行步道易積水及因除草而致 系爭店面玻璃破損等情,前者係因原建商設計之排水坡度不 足,實與植栽改良工程無涉。後者委外進行除草作業時,均 以帆布為適當防護,非因土石飛濺所致,且原告於100 年11 月間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變更之綠化植栽移除,致植栽之 防護土石飛濺之功能喪失,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而無效,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在開放空間填覆土方、設置綠 籬、柵欄,應予移除回復合法狀態,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確認水悅社區102 年10月20日102 年度第5 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提案三「全部維持圍籬式花圃」之決議(即系爭區 權人決議)無效及確認100 年6 月24日社區第2 屆管委會會 議就提案三「社區花園外圍填土事宜提案討論案,所為通過 本社區外圍走道外圍綠化因建商建構時土方太少需加填優質 土」之決議(即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委 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楊學 玉為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原告於上址開設獨當服飾店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壢簡卷 第13、66頁),堪認原告為水悅社區之住戶。又原告主張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及系爭管委會決議有關系爭開放空間維 持圍籬式花圃及加填優質土之內容,違令法令無效而侵害其 權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決 議形式上對水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拘束力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決議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堪以採信,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水悅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單項工程金額 達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行之 」,有上開住戶規約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41頁)。是以, 有關水悅社區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管理、維護,得由被告 為之,如涉重大修繕及改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⒊依水悅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㈡共用 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即本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其範圍如下……⑶除另有約 定部分外,本社區法定空地、一樓共同使用部分及樓頂平臺 皆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壢簡卷第38頁)。參 諸水悅社區區分使用項目範圍圖說及一樓平面位置圖,系爭 開放空間應為共用部分,是就系爭開放空間應如何管理、維 護,於一般情形被告即有權執行,如涉及重大修繕或金額達 30萬元以上時,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 決議內容為:「提案三:社區外圍花園填土案事宜討論案。 說明:本社區外圍走道花園綠化,因建商建構時土方太少需 加填優質土。相關事宜討論。決議:通過。請鍾機電委員再 與廠商議價爭取更優惠價格」(見壢簡卷第53頁)。系爭管 委會決議內容係就水悅社區共用部分應如何管理、維護為決 議,屬被告權限範圍,且開放空間改良工程費用計有「社區
周邊綠化區沃土回填」80,000元、「萬歲磚採購案」9, 870 元,計89,870元,有社區周邊綠化區沃土回填、萬歲磚採購 案借簽單各1 紙、玄德土木包工程8 萬元、9,870 元之請款 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 第50-53 頁),工程金額未達30萬元以上,足認系爭管委會 決議內容應屬效。另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提案三 :社區外圍人行道上的植栽,能夠體現社區的價值,因潘姓 住戶屢次為社區一樓公共花圃應為花圃或草皮提起訴訟,為 平息社區外圍人行道上植栽的爭議,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植 栽型式,俾利管理委員會執行並落實決議事項,提升社區居 住品質。……決議:……本提案採行第一案:全部維持圍籬 式花圃。因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事人為社區景觀花圃紛 擾不休,此次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依據決議落實並定期維護, 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不再針對此議題提出議案討論」( 見壢簡卷第58頁),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係針對 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為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或住戶規約之規定,自屬有效。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開放空間之草皮填覆10公分高之土方並鋪 設邊磚圈圍灌木綠籬和種植喬木,破壞原設置排水比例1 : 40之瀉水坡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 第283 條、第287 條及第289 條規定,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惟查,前揭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 條第1 項、第287 條及 第28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 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 憩之下列空間:……」、「建築物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之總和,不得少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開放空 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 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 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 置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 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上開規定內容均係有關建築物 留設之開放空間之行政管制,目的係在確保開放空間供大眾 利用之合理性,而無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權利義 務關係,亦非具有強烈之倫理色彩,且衡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除第7 條及第8 條有限制外, 原則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或規約方式自治管理,故上 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僅在於行政管制上 禁止行為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則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維持開放空間中所設置之圍籬式花圃, 縱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開放空間之管制 規定,亦不能認該決議即屬無效。至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內容 僅為在社區外圍走道花園綠化加填優質土,並無具體施作內 容,亦難認定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因違 反法令而無效云云,尚難採憑。
㈡有關請求被告應將水悅社區公寓大廈法定開放空間違法填覆 土石方及違法設置的綠籬、柵欄移除,回復原合法狀態: ⒈原告雖主張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開放空間違法 填覆土石方及違法設置的綠籬、柵欄移除,回復原合法狀態 ,然原告並非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水悅社區共用部 分自無應有部分,原告既非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無從主張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⒉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填覆土石方及違法設 置之綠籬、柵欄均位在開放空間,自屬水悅社區之共用部分 ,而參諸原告陳報移除上開土石方及綠籬、柵欄費用預估為 513,040 元,有其提供之川霖園藝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可佐( 見壢簡卷第65頁),依水悅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應屬 對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所有物之物上請 求權及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即請求被告將屬公寓大樓共用部分之土石方、綠籬及柵 欄移除。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開放空間之草皮填覆10公分高之土方並鋪設 邊磚圈圍灌木綠籬和種植喬木,破壞原設置排水比例1 :40 之瀉水坡道,致開放空間因下雨嚴重淹水,造成其店面無法 營業,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惟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指 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經查,原告固 提出開放空間雨天積水照片為據(見壢簡卷第5 頁),惟開 放空間積水之原因,究係雨勢過大,或確係被告填覆土石方 、鋪設邊磚或種植灌木綠籬而導致排水不佳,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且原告前即以相同原因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案證人即起造人業務經理鄭裕成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到場證稱:「(請問證人,水悅社區周邊景觀在未被擅自變
更前,有住戶向貴公司反映周邊人行步道有積水,甚至淹水 的問題嗎?)印象中應該沒有」、「(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狀告貴公司800 多項問題裏面,有任何一條提到社區人行步 道有積水或淹水情形嗎?)應該沒有」、「(貴公司在水悅 社區原先種植的草皮區域,有無施作排水設施和避免積水和 淹水的設計?)一般園藝在設計的時候就會有避免積水、淹 水的設施」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 卷第107-108 頁),所稱水悅社區於周邊景觀變更前無淹水 問題,且一般設計均有避免積水、淹水之設施一節,核與被 告於該案提出水悅社區提出之周邊花圃改良前照片(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54頁)上有淹水情形不同,且證 人鄭裕成復證稱:「〔由我們先前所附被證8 照片所示,原 先即有積水的情形,證人如何解釋?(提示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318 號卷第54頁正反面並交付閱覽)〕這應該是修改前 的照片沒有錯,一般情形這種草皮一般雨量應該不會積水, 但雨量若達到一定程度,來不及宣洩還是有可能」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卷第109 頁)。顯然 鄭裕成所稱水悅社區於周邊景觀變更前無淹水問題云云,與 事實不符。另就變更後之情形,鄭裕成陳稱:「(在原先的 草皮區域上覆土10公分,會不會阻礙原先設計的排水功能? )這可能需要技師才會知道,這部分不在我的職掌範圍」、 「(草皮區域覆土墊高之後,水平高度比內側的人行步道還 要高10公分,會不會增加人行步道淹水的情況?)這可能需 要技師才會知道,這部分不在我的職掌範圍」云云,佐以證 人鄭裕成另稱:「……一般情形這種草皮一般雨量應該不會 積水,但雨量若達到一定程度,來不及宣洩還是有可能」等 語,均無由證明原告所稱水悅社區開放空間變更前無淹水情 形,變更後方有淹水情形。又原告雖主張建商當時取得使用 執照表示交屋時的現狀是符合市府的要求,被告後來違法填 覆土石方造成洩水波度不足云云,然經本院詢問桃園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水悅社區所領使用執照是否有第一層建物開放空 間、人行步道洩水坡度之記載及是否有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 ,該局函覆以:「經查該址領有96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2065 號使用執照(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121 號建造執照); 查本案審查當時之依據為80年1 月16日頒布『未實施容積率 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尚未就開放空間、人行步道 定有洩水坡度規定」等語,有該局107 年7 月12日桃都建使 字第10700215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水 悅社區取得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就開放空間及人行步道之 洩水坡度尚無管制規定,則原告主張開放空間積水原因係被
告填覆土石方造成與使用執照所載洩水坡度不符云云,難以 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填覆土石方及設置綠籬、柵欄與 開放空間積水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妨害區分 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行使,原告請求除去上開土石方、綠籬 及柵欄,自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則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另「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變更開放空間之設置,致系爭店面因淹水 及玻璃破損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00,000 元(玻璃破損10 天無法營業,每天損失6,000 元,違法填覆土石方造成自10 0 年6 月起至106 年10月結束營業止損失40,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就被告填覆土石方及設置綠籬、柵欄與開放空間 積水存有因果關係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且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開放空間 積水而無法營業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因除草作業而致系爭店 面玻璃2 度破損無法營業受有損失云云,原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修繕玻璃所需之期間及該期間無法營業之事實,且上開 除草作業系被告於104 年及105 年分別交由百利園藝維護企 業社及富寀園藝維護企業社承攬施作,此有被告106 年8 月 2 日(106 )水函字第1060802001號函在內可佐(見壢簡卷 第85頁),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 參諸上開規定,原告就除草工程所生之營業損失,自應向承 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共計100,000 云云,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及系爭管委會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及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在開放空間 填覆之土石方及設置之綠籬、柵欄,回復原合法狀態,並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00,000 元 (包括玻璃破損10天無法營業,每天損失6,000 元,共計 60,000元,違法填覆土石方造成自100 年6 月起至106 年10 月結束營業止損失40,000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