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李秀蓉
被 告 李清
楊肅光
楊燕芬
楊惠玲
楊雅心
楊燕茹
楊燕欣
楊閔文
黃李秀菊
鄭力得
呂冠億
呂阿忠
呂文和
呂淑惠
呂竺耘
巫進興
杜巫梅嬌
陳煜為
陳振益
陳振生
陳玉燕
呂桂英
楊江挾
陳游綉香(即陳振萬之繼承人)
陳柏峰(即陳振萬之繼承人)
陳靜宜(即陳振萬之繼承人)
陳靜雯(即陳振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德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字第○○○八六二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李清、楊肅光、楊燕芬、楊惠玲、楊雅 心、楊燕茹、楊燕欣、楊閔文、黃李秀菊、鄭力得、、呂冠 億、呂阿忠、呂文和、呂淑惠、呂竺耘、巫進興、杜巫梅嬌 、陳煜為、陳振萬、陳振益、陳振生、陳玉燕、呂桂英、楊 江挾為被告,請求終止其等被繼承人李德圍就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38年12月23日以中字第000862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權利範圍263.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 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嗣經查明陳振萬於起訴前已死亡 ,故變更以陳振萬之繼承人陳游綉香、陳柏峰、陳靜宜、陳 靜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乃因李德圍之繼承人陳振萬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變更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以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 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8年,且係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因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原登記地上權人 李德圍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23日 設定有權利人為李德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 ,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且李德圍已死亡,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李德圍之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第42至84頁),而李德圍為明治18年(民 國前27年)7 月28日生,如迄今尚存活,年齡為134 歲,顯 已超出內政部102 年百歲人瑞統計通報之最高齡者歲數112 歲甚多,堪信李德圍確已死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 物存在,原設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間,存續期間已逾2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 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 經濟價值,故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系爭地 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