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王藤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劉清秀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秀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惟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上如107 年9 月3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 、B1、B2、C1、C2、D1、D2、E1、E2、E3、F
、G 、H 號所示之地上物(總面積:817.2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返還土地;又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陳報該地段每坪單價為
1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80,450元(計算式:1 坪
=3.3058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單價≒45375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45,375817.2 =37,080,450),應繳裁判費338,39
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外,尚應補繳304,722 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