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陳炎坤
陳美玲
陳美惠
上列原告與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
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是本件訴訟性質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
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即
165 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有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95 萬元(165 萬×3 = 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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