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胡宏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53,9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調解費2000元,尚須補繳9,494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附表:
┌──────┬─────┬───────┬──────┐
│ │每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本筆土地原告│
│ │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
│ │ │ │現值 │
├──────┼─────┼───────┼──────┤
│217地號土地 │8,643元 │1317 ×5/54 │1,053,966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