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黃來火
黃來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黃信東
黃信陽
黃信助
黃宗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0,
090 元(計算式:7100×( 10+10+30+10+15) ÷0.3025=1,760,
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