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珮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一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七年五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七年六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 明文。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 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 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 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 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 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 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 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 准予免責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前蒙鈞院聲准許延長履行更生方案,今延長期限屆至 ,惟債務人婆婆目前病況仍未見好轉,持續就醫中,無法協 助幫忙照顧幼子,債務人仍必須繼續將幼子送往托嬰中心, 因此每月增加支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又債務人之配 偶前亦向最大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履行期間為180 期,目 前尚未履行完畢,故托嬰費用無法全額由其負擔。再者,債 務人之婆婆年事已高,歷經此次病情,體力不復已往,無法 期待其協助聲請人照料幼子。嗣因債務人抽中公共托育中心 ,遂自106 年6 月起將幼子轉往公共托育中心,每月托育費 用降至10,000元,惟收入仍不敷支出該托育費用。 ㈡另債務人之父親於今年6 月初發現肝細胞移轉致第四腰椎脊 髓壓迫,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喪失生活自理力,目前 於7 月6 日病逝,其醫療費與喪葬費需由債務人與母親、兄 、妹一同分擔,亦為債務人龐大負擔。且債務人之長女與次 女,先前均委託由債務人之父親照顧,因父親過世,無人可 協助照顧,自今年7 月起需送往安親班,每月需支出11,200 元。綜上,債務人面對上述負擔,除父親醫療費與喪葬費可 以暫緩更生方案來償還外,其餘托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甚 至往後幼子年滿2 歲後轉往幼稚園之費用,均為每月必要支 出,縱有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惟其亦有父母需扶養,本身亦 為一致性協商之債務人,並無能力可負擔前開全部費用,故 聲請人顯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甚明。
㈢債務人自裁定確定後即依照更生方案履行至今,已還款約84 7,000 元,僅餘約209,000 元即可履行完畢,依債務人目前
狀況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尋求家人協助,其等願協助債務人 再給付80,000元,故請求鈞院准予債務人再給付80,000元後 (扣除106 年5 月底已給付之11,000元, 再給付69,000元) 免責。如鈞院認債務人所提供資料無法准許免責,則請鈞院 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18個月等語。
三、本件全體債權人之意見略以: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自民國99年6 月起已繳新臺 幣(下同)157,992 元,約占本行更生方案應可獲償196,89 6 元的百分之80.24 。另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曾獲鈞院裁定延 繳確定在案,故就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債權人表示無意見。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 123,508 元(共計清償77期款項),請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 人還款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情事。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自99年6 月5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繳款77期,每期734 元,共計56,518元。另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繼續履約更生方案。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若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自99年6 月開始繳款,每期清償1,350 元,期間合計 繳款103,950 元。依債務人陳稱,其家人表明如鈞院與全體 債權人同意再給付80,000元後即讓債務人免責,則願意支付 該筆款項。本行同意聲請人可先行繳納80,000元,再以剩餘 期數19期均攤欠款,則每期僅需繳納6,790 元,預期可大幅 減低債務人每月負擔,亦可使其順利履行更生方案。退步言 之,倘債務人仍認無力支付上開月付金6,790 元,則債務人 前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倘其確有提出資料證明其現 況,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要件,債務人至多仍可再聲請 延期繳款1年又6個月,實無聲請免責之必要。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更生方案認可內容為自99年6 月至107 年11月,共96 期,本行每期596 元,至今本行共收受債務人繳款45,892元 ,另鈞院於105 年12月13日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6 個月, 即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停止履行,自106 年5 月起繼 續履行。雖債務人清償額已達更生方案數額3/4 ,惟聲請延
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方能聲請免責,聲請人已清償多數 債務,負債比已大幅降低,不應聲請免責規避所應負債務, 且聲請人年僅36歲,仍具工作能力,未來收入仍屬可期,聲 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長期限有重大困難,是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本行自99年6 月至106 年6 月止,受償金額共計為321,438 元,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8年12月13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 號裁定認可分96 期、每期清償11,000元、清償總額為1,056,000 元之更生方 案,該裁定於99年5 月12日確定,債務人則於同年6 月開始 履行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05 年11月21日以因婆婆住院, 無人照顧其幼子,需將幼子送往托嬰中心,每月增加支出托 嬰費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更生方案 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止,共6 個月停止履行,自106 年5 月起繼續履行,該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裁定因無債權 人提起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11 號卷、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8號卷審閱查核無訛 。從而,債務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至後,再先位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及備位依同條第1 項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8個月,所應審究者即為「其就 同條第1 項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如有重大之困難,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 3/4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而得予免責」;「如無前述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㈡本件債務人固主張因婆婆病況未見好轉,無人協助照顧幼子 ,以致於需將幼子送往托嬰中心,每月需增加支出托嬰費16 ,000 元 ,自106 年6 月起因抽中公托,托嬰費降至10,000 元,然債務人婆婆年事已高,體力不復已往,無法期待其繼 續協助照顧幼子,債務人勢必需支出托育費用,另因債務人 之長女及次女於課後原係由債務人之父親照顧,然因父親於 日前過世,無人照顧長女及次女,需將其等送往安親班,每 月需額外支出安親班費共計11,200元,是縱履行期限延長至 2 年後,亦無法期待債務人於斯時有能力繼續履行云云。惟 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8,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轉帳
明細在卷可稽。復依債務人提出其配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配偶105 年度年所得總額 為611,907 元,每月所得平均為50,992元,顯高於債務人之 薪資,則債務人就幼子托嬰費用10,000元及另兩名子女之安 親班費11,200元,未與配偶依適當之比例,核算其個人應負 擔之合理範圍,逕自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全部幼子托嬰費與另 兩名子女之安親班費,已非合理。再者,依債務人提出其父 親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債務人之父親於106 年6 月6 日即至台大醫院急診,翌日轉住院治療,則倘債務人所述其 長女及次女於課後尚需人照顧,且係由債務人之父親協助照 顧為真,則於106 年6 月間即應有課後至安親班,支出安親 班費之情形,然依債務人提出之安親班費繳費收據,僅記載 7 月1 日至7 月31日一個月份,而債務人復無提出其他月份 之繳費收據為證,則此是否確係因兩名子女於課後無人照顧 而有長期至安親班必要之支出,抑或僅係因暑期期間無人照 顧,短期至安親班上課之情,非無疑義。況觀之債務人所提 每月支出狀況表,其中尚包含第四台費、網路費等屬娛樂、 奢侈性質之消費支出,足見債務人就其生活必要支出尚有未 盡撙節支出之情,是縱債務人因婆婆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 照顧幼子,因父親過世無人協助照顧長女及次女,而有額外 再支出托育費用、安親班費用之突發情事,然於調整上開娛 樂消費支出,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托育費、安親班費後,債務 人是否仍有無法繼續履行每月11,000元更生方案之困難,亦 非無疑。且參諸債務人於前次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時之自 陳,原先每月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1 年11月因職務調動 ,表現優良,擢升為部門副主管,增加管理津貼3,000 元, 任職公司嗣再調整底薪600 元,至今薪資已調漲為38,000元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22頁),可見 債務人之薪資有逐年調漲之趨勢,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非無繼續履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至債務人雖主張配偶為 一致性協商之債務人,無法負擔幼子托育費等語,然債務人 本身亦有債務,則渠等於各自能負擔之範圍內共同分擔托育 費、安親班費之支出,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債務人主張 其配偶有債務無法負擔幼子托育費、安親班費等云云,容非 可採。
㈢又債務人雖另主張因父親生前就醫及現已過世,需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云云。然查,依債務人之自陳,上開醫療費及喪 葬費,係由其母親、兄、妹4 人共同分擔(見本院106 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6 號卷第61頁),由此可知,該等費用非均由 債務人一人獨自負擔。再者,債務人亦已自陳該等費用可用
暫緩更生方案之履行來償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6 號卷第61頁),足見債務人並無延長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重大困難,致其無法以延長履行期限之方式,再繼續清償 債務之情事。是以債務人據此主張,縱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 限,亦有履行之困難云云,亦容非可採。至本件債務人自99 年6 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迄至106 年5 月止,已清償各債 權人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全體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卷第32頁 、33頁、37頁、48頁、53頁、55頁),固已達各原定清償數 額3/4 ,惟債務人既經本院認未合於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之前提要件,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仍無從 准許其免責。
㈣次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 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此觀消債 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 為38,000元,已如前述。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依債務 人之主張包括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129 元 、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6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 費500 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10,500元、父親扶養費1,500 元 (按此部分應為債務人父親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共計 27,229元。雖僅據其提出電費、水費、電話費、托嬰費及安 親班費部分繳費單據為憑,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三名子女 扶養費共計27,229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 處分餘額為10,771元,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11,000元 ,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係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則依前揭規定 ,應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是債務人另聲請本院裁定再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 屬有據。至債務人雖聲請本院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8個月 ,然審酌債務人既自陳可再清償80,000元之情,則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之時間應無至18個月之必要,本院認應以延長 12個月為適當。是以,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12個月範 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12個月範圍部分,尚非公允,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 予免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至債務人備位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於12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2 個月範圍部分尚非合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 │編號│ 債 權 人 │依更生方案│依更生方│原定數額 │債務人已│
│ │ │每期還款金│案應清償│3/4金額 │清償金額│
│ │ │額 │之總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 1,350│ 129,600│ 97,200│ 103,950│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 1,604│ 153,984│ 115,488│ 123,508│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 4,121│ 395,616│ 296,712│ 321,438│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香港商香港上海│ 596│ 57,216│ 42,912│ 45,892│
│ │匯豐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5 │聯邦商業商業銀│ 544│ 52,224│ 39,168│ 41,953│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 2,051│ 196,896│ 147,672│ 157,99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渣打國際商業銀│ 734│ 70,464│ 52,848│ 56,518│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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