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山
被 告 徐文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5,204,000 元部分不
存在,而查依登記謄本記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3000萬元,是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抵押債權金額為24,796,000元
。又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市價(交易價)為
17,160,745元(有本院執行處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即17,160,745
元)核定之。⑵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5,204,000 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其主張不存
在之票據債權金額亦應為24,796,000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上開二項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
競合之關係,是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24,796,000元核定
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