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18號
TYDV,107,聲,21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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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運青已於民國107 年 9 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別無其他董事可資代表,因林 美麗為廖運青之配偶,且當初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管理,又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 情形頗為熟悉,為利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9號清償債務事 件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林美麗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 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廖 運青業已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乙節,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廖運青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519號民事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確認 無誤,是依公司法第71第1 項第4 款及第113 條規定,相對 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甚明。㈡、其次,本件並無相對人公司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 任清算人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 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觀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因相 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之規定, 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雖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廖運青



已死亡,惟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其清算事務仍應由其繼 承人行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091 號卷核閱結果,固可見廖運青之繼承人廖吳秋妹、廖運秀、 廖淑慧、廖郁庭廖聖文等5 人均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 惟尚有繼承人廖鴻田一人並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廖運青之繼承人廖鴻田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公司進 行清算事務。
㈢、因此,相對人公司既有法定之清算人廖鴻田得以擔任法定代 理人,即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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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