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施張勇雄
相 對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張勇雄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瑞菖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 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 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陳鳳珠有侵佔相對人資產而對陳鳳 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即屬有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故聲請人即屬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且相對人除聲請人、陳鳳珠外,並無其他股東,聲請 人與聲請人關係密切,為免延遲訴訟,避免兩造權益受損,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 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69年5 月9 日修訂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 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 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 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 ,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 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不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又「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 ,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 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13 條及第214 條 所明定,但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又 無業務執行權而僅有監察權,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 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 表公司之權限。準此,聲請人業已陳明其係不執行業務股東 ,足見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董事,自無法定代理權,堪認相對 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是聲 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僅有二名股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狀 況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與本件關係密切,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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