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游勇夫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與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間就107 年度司字第3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閱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七年度司字第三十四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之董事 ,惟其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宇鴻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即陳佳函律師)辭任董事,宇鴻公司雖於107 年 1 月12日遭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因廢止時已無董事身分, 自非宇鴻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㈡、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既於107 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替宇鴻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受理案號: 107 年度司字第34號,下稱系爭事件),卻於107 年8 月31 日、107 年9 月14日另以函文認定聲請人為宇鴻公司之清算 人,並命聲請人替宇鴻公司繳交未納稅捐,聲請人為明國稅 局於系爭事件之主張,就系爭事件應具利害關係等語,爰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系 爭事件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於非訟程序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 年 1 月3 日樹林三多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快捷郵件執據、該 信函回執、國稅局107 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1 109922號函、國稅局107 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 70214518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4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亦有宇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47頁至第 85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具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