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謝寶生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陳○發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馬○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相 對 人 聶○駿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聶○儒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確實有打伊,開庭時相對人陳○ 有附合伊的話,對於是否是單獨打伊之問題也無法回答。相 對人二人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應一併為被告 。原審107 年4 月23日開庭前一日凌晨12時至1 時間,相對 人欲對伊下藥。相對人陳○並找人於6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俎殺伊,法官不應避重就輕幫相 對人脫罪,俾使社會風氣後歸清明。本件伊醫藥費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上訴費2,100 元、右耳聽力受損也 花了不少錢,原審僅判決支付10,950元,使伊倒貼金額,希 望能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436 條之一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 以107 年壢簡字第168 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上訴時,未聲 明上訴之範圍,亦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審於107 年7 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30日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然抗告人迄至107 年
8 月15日仍未表明上訴之聲明範圍,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 頁),原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逕於107 年8 月21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 16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且就上訴應繳納 之上訴費仍未補繳,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