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朱謝秀梅
被 上訴人 詹達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 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僅 係更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伊係從事外籍婚姻媒介工作 ,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結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伊為被上訴人媒介並辦理與印尼籍人士結 婚事宜。其後因媒介未果,被上訴人糾眾至伊家中威脅、恐 嚇,要求伊返還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強迫 伊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前交付予伊之款項中,伊實際 只收取20萬元,其餘都係要交付予被上訴人迎娶之印尼新娘 ,而伊偕同被上訴人赴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亦支出相當費用 ,且系爭協議書無退費約定,伊雖尚未替被上訴人媒介合適 之新娘人選,仍會依約繼續為被上訴人媒合,但斯時被上訴 人與其姊姊、姊夫揚言不簽就不走,並要叫人來,迫使伊簽 下系爭本票,伊擔心家裡安全,怕發生事情,方會簽發系爭 本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慫恿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由 上訴人仲介及安排赴印尼與當地女子結婚,前後花費32萬元 。嗣因未能如期娶回印尼新娘,始發現為騙局,乃於106 年 7 月28日,在伊姊姊、姊夫等人陪同下,至上訴人家中商討 後續履約及還款事宜,經數十分鐘溝通後,上訴人乃承諾若 無法於1 個月內讓伊娶得印尼新娘,將返還30萬元,而於同 日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縱然因過程冗長,且思及伊被騙經過,難免有些許情緒 性言語,然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且由伊所提 錄音內容及譯文可證,雙方商討過程中,伊並未脅迫上訴人 等語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仲介外籍新娘,因媒合未成功,上訴人於106 年7 月 28日在其住處簽署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7224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7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及前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及其姊姊、姊夫等脅迫而簽訂系爭本 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 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表意 人是否為該意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或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內心動機之考量而非受現實不可抗拒 之外力脅迫下所為,均非民法所稱之脅迫,自亦無所謂撤 銷該意思表示之可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 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2.今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及其姊姊、姊夫脅迫之情,無非 係以其配偶朱源輝、孫女朱思婷為證。惟查,朱思婷具結 證稱:簽署系爭本票時有兩造、被上訴人之姊姊、姊夫及 伊在場,伊阿公不在場,其後又來1 男、1 女,被上訴人 之姊夫先是拿出一張手寫文字之白紙要伊奶奶簽名,後來 才突然拿出一張票叫伊奶奶簽字,伊當時跟伊奶奶說不能 簽,但伊奶奶認為為了家人的安全有簽,後來來的那個男 的有說你如果現在不簽,就不是這個30萬,伊不記得被上 訴人之姊夫拿出有手寫白紙要伊奶奶簽的時候,有無說什 麼話,當時伊覺得很害怕,因為覺得簽本票會有不好的感 覺,伊奶奶當時有看伊,伊一直暗示她不能簽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觀諸朱思婷上開證詞,充其量僅 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上訴人偕同多人到場, 無法證明該在場之多人有對上訴人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難認被上訴人在多人陪同下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 ,係出於不法之手段,朱思婷所謂上訴人為家人安全云云 ,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內心動機之考量,至朱思婷所謂簽署 本票會有不好之感覺,亦僅係因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而應 負票據責任,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是否受到脅迫乙節 ,究屬有別,再者,依上揭證詞可知,於前開過程中被上 訴人暨偕同其在場之人均僅針對上訴人,朱思婷行動未遭 限制或監控,而朱思婷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衡諸常理, 果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其非不 可利用機會報警處理,然其卻未為之,益徵被上訴人暨偕 同其在場之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行為。至朱 源輝固具結證稱:簽署系爭本票時伊在場,當時被上訴人 係於上訴人晚間10時下班回家時跟蹤到伊家,當時尚有被 上訴人之2 個兒子、姊姊、姊夫、姊夫之2 個兒子、朱思 婷及伊另一孫女,被上訴人之姊夫把本票開好,逼上訴人 簽名,而被上訴人之姐姐在1 樓到2 樓之樓梯口不讓上訴 人上樓,逼上訴人簽本票,稱如果不簽就不回家,到了12 點多的時候,上訴人叫伊去睡覺,伊就去睡覺云云(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惟依朱思婷前開證詞,於簽署系爭本 票時,朱源輝並不在場,且上訴人自陳朱源輝有重聽,聽 不到(見本院卷第27頁),朱源輝於本院作證時確因嚴重
重聽,需由通譯在旁協助之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朱源輝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 時是否在場?若在場,是否可清楚、完整聽到系爭本票簽 署時在場人之陳述?均非無疑,且朱源輝前開所稱「逼迫 」情形究竟為何?朱源輝並未具體證述,則被上訴人暨偕 同其在場之人有何脅迫行為?亦有可疑,果僅為朱源輝所 稱之上訴人不簽署,被上訴人暨偕同其在場之人即不離去 ,或不讓上訴人上樓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暨偕同其在場之 人有危害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仍無從證被上訴人暨偕同 其在場之人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另稱依系爭 協議書無退費約定,且其實際收取款項未達30萬元云云, 縱然屬實,亦無從據此逕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 上訴人暨偕同其在場之人脅迫所為。從而,上訴人所為前 開陳述及舉證,均無從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暨偕同其在 場之人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3.實則,依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當日錄音光碟之結果,被 上訴人暨其姊姊詹春梅、姊夫張永署,於當日雖反覆表示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能成功娶妻之事負責,並要求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示負責,張永署並提及懷疑上訴人為詐 騙集團,行為恐涉及詐欺,可提起刑事告訴,惟並未對上 訴人有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且上訴人於過程中一 再陳述己意,最終方允簽署系爭本票,過程甚為冗長,甚 且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上訴人自己指定,此有兩造不爭 執之本院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足 見上訴人於過程中實有斟酌決定之餘地。至張永署雖表示 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惟訴訟制度存在乃為保障權利受侵 害者,提起訴訟本為任何認為自身權利受侵害者法律上之 權利,此項告知難認有何不法性。是以,難認上訴人簽署 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暨偕同其在場之人脅迫所為,上 訴人主張係受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云云,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同法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54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所簽發,其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遑論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而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經受命法官 於107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主張受強暴脅迫簽 立系爭本票,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證據方法? 」,上訴人稱「這是對方逼我簽的,我不知道要作上開行 為,我知道對方要一直告我」,受命法官乃諭知「主張被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應為一定之行 為,若有疑問可洽訴訟輔導」(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嗣於107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再詢問「主張 受強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證據方法?」,上訴人稱「有,我有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受命法官問「(提示本件起訴狀)你 所說的是否是指該起訴狀?」,上訴人稱「是,就是這個 」,受命法官再問「你的意思是否就是你就簽立本票後所 做的事情就只有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稱「是」(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遍觀上訴人所提起訴狀乃至於歷 次書狀,上訴人除表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思外,並未載明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旨,足見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效力仍在。從而 ,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 因之不存在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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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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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213876 │106 年7 月28日│106 年8 月30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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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