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應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且上開法 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 定第二審審理範圍及判決之界限,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另行提出具「上訴聲明」之書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其提出理由書,而上訴人補正之前開 書狀均當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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