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音村
代 理 人 王君雄律師
相 對 人 張馨勻
關 係 人 陳慶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馨勻(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陳音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馨勻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輔助宣告」者係指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與受「監護宣告 」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 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音村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陳 慶譽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起因不明原因經常 發生車禍,甚至不知道自己於106 年11月18日駕車發生車禍 ;相對人更未與家人討論,瞞著家人突於106 年7 月18日將 家族營業及出租之整棟大樓委託房仲出售,嗣後又欲解除委 託仲介契約,然在沒有任何買家出面,且該契約沒有約定解 除委託仲介契約要賠償損害或違約金之情形下,房仲業者要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聲請人發現並明確 告知相對人並無理由給付,相對人卻偷偷去銀行開立支票交 給房仲業者。由於家人發覺相對人自106 年起行為略為怪異 ,聲請人遂帶相對人至壢新醫院檢查,經檢查發現相對人腦 部有明顯萎縮,醫師診斷為「疑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並囑 言「患者因專注力缺乏、記憶缺損,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 分受損,至本院門診就診,經檢查後初步診斷如上,建議需 長期追蹤並接受治療」,聲請人擔心相對人身體及晚發型阿 茲海默病持續惡化,為保護相對人後續就醫治療權益,且擔 心相對人遭人利用其判斷能力變差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進而謀奪相對人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解約、違約案件沒入報告、支票、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和解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壢新醫院(即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77號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 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對於本院之問題均能回答,但對於 近來是否有發生多起車禍、委託仲介出售房屋等情事,其均 答沒有,並稱其有時候會突然緊張、會頭暈,會有段時間什 麼都記不起來,突然不知道要做什麼,尤其是傍晚的時候特 別需要人陪等語,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脾氣變得很暴 躁,也變得很健忘,常忘記說過的話、做過的事等語;而鑑 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一)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 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二)神 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三)心理 衡鑑:1.行為觀察:個案為73歲女士,短髮,體型一般,評 估當天不願前來,後來以為要就醫拿藥故才前來,晤談時抱 怨看醫生為什麼要有法官跟律師呢?態度不耐煩,頻詢問結 束了嗎?應答簡短,語速快,澄清問題時幾乎回答不知道, 測驗配合度也偏低,詢問之下表示急著要去看陳醫師門診要 拿藥(似乎仍搞不清楚狀況)。心理師與案女晤談時,個案 三番兩次進入晤談室責罵案女,甚至作勢動手打人。2.測驗 結果:⑴知能篩檢測驗(CASI),CASI以教育程度6 年以上 且年齡79歲以下的女性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 80),個案得分為91分,高於切截分數,其只有在短期記憶 、抽象推理、思考流暢度(拒絕再想)被扣分,本測驗顯示 其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⑵短式智能狀態檢查 (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6/27 ),個案得分為28分,高於切截分 數,其只有在短期記憶力扣1 分,拒絕書寫短句扣1 分,本 測驗顯示其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⑶臨床失智 症評分量表(CDR ),CDR 結果評定為1 (輕度失智),個 案在各領域中有正常至輕度的受損表現,對近日事物時常遺 忘,影響日常生活;時間順序困難,有時找不到路;判斷及 解決問題有中度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未能獨自處理工作 、業務等事務,偶爾尚有正常表現;家庭功能輕微障礙;能 夠自我照顧。3.結論與解釋: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結
果顯示,因個案原認知功能佳,故前兩測驗未能篩檢出其認 知退化,但從認知功能品質的變化判斷,其目前應為輕度失 智。(四)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外表合宜,態度 防衛多疑、挑釁,行為表現焦躁不安,注意力正常,表情合 宜,情緒易怒,言談型式輕率且具攻擊性,行為衝動,知覺 無異常,思考內容現實感稍有缺損,前後陳述邏輯不一致, 且易受他人之暗示引導,認知功能受損。九、鑑定結果:據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該個案符合輕度失智症併行為及精神症狀之診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十、建議事項:建議需長期追蹤並接受治療。」等 語,有壢新醫院於107 年9 月17日壢新醫字第2018090035號 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 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予以回答問題,然偶有與 現實不符之回答,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雖顯有不足,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 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 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於107 年3 月30日以桃劉字第107371號函暨所附之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具生活自理 與外出擔任志工之能力。相對人因自駕汽車自撞而損及他人 財務事務及房屋買賣糾紛之訴訟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 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以口頭向聲 請人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而訪視現場,聲請人以電 話方式告知相對人配偶本案之聲請並獲相對人配偶之同意, 並選(指)定聲請人為本案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監護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 查聲請人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並經其他家屬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足信聲請人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 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