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陳淙志
相 對 人 陳榮峰
關 係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榮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淙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峰之監護人。指定陳淑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陳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係相對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 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亞欣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等,相 對人知其姓名但無法言語(見本院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訊問
筆錄),復經周亞欣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及相關病史、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認:相對人意 識清醒(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0M6,10分,滿分:15分, 因失語症無法言語),身材適中,髮鬚斑白,顱神經無明顯 異常,呼吸平順,可自行於扶持下站立,關節活動度完整, 整體活動遲緩,右手食指萎縮,右側上下肢肌力為4 分,左 側上下肢肌力為5 分(滿分5 分),定向感無法評估,眼神 接觸可,注意力可集中、無法持續,態度友善,被動配合, 情緒平穩,面帶微笑,語言方面已完全失語,對問話皆以自 己重聽為手勢回應,亦無任何口語表達,僅偶爾發出無意義 狀聲" 切切切切切" ,行為無躁動,明顯活動退化,思慮貧 乏,無視幻覺或聽幻覺,食慾睡眠平穩,簡短心智狀態檢查 (MM SE ):0 分(滿分:30分),巴氏量表:20分(滿分 :100 分),協助下可進食及移位,大小便會表達需求,工 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 分(滿分:5 分),無 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自發性之社交行為,無功能性之社交 行為,無法感知或詮譯社交訊息;相對人腦中風傷及優勢大 腦以致失去語言功能,至今已逾6 年,勢必無法回復,雖身 體精神活力尚維持平穩,但認知功能已無法恢復至病前,相 對人喪失主動性及經濟活動能力,為意思表示能力僅限於肢 體表達少數生理需求,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認: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陳淑惠為相對人次女,相 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一位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式照顧服 務,由相對人配偶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證件亦由相對人配偶保管,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與相對人長女及次女陳淑惠共同負擔相對人部分開銷,訪 視期間,相對人配偶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任聲 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指定陳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聲請人主述相對人長女亦同意本案聲請及同意上 述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推派人選;經訪視,聲 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陳淑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陳淑 惠與相對人配偶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8 月15日函附之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 相對人尚有配偶及所育1 子2 女為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且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陳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陳淑惠為相對人 之次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憑,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淑惠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