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邱創標
相 對 人 邱創發
關 係 人 邱創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創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創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創發之監護人。指定邱創寶(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創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 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邱創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 變更聲請指定邱創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 醫師邱瑞祥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及指認在場之人等, 相對人知其姓名,可指認在場之聲請人及邱創寶,表示其沒
有姊姊,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唐氏症,重 度智能障礙,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民國107 年10 月2 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理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等項,認:相對人身材瘦小,頭部無明顯疤痕 ,臉部有明顯唐氏症特徵,左腳踝以下已截斷,相對人意識 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表情態度顯幼稚,無不適 當行為,有基本之語言表達,但無法正確回答任何問題,思 考貧乏,無異常知覺,認得家人,但對時間、地點等定向感 則不佳,一般邏輯、思考、社會判斷力或緊急應變等認知功 能皆嚴重不佳,其心智與認知功能不及七歲幼童,無處理個 人社會或法律上權利義務等事務之能力;相對人為一唐氏症 患者呈現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迎旭診所107 年10月2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107 年6 月 21日訪視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四哥,邱創財為相對人 的二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同住,由聲請人及 聲請人配偶負責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陪同就醫等 ,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領有之身障津貼 補貼支付,相對人大哥邱創勝、三哥邱創寶均以書面表示知 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聲請人口頭表 示相對人之男性手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人,但女性手 足均已出嫁有各自之家庭,故聲請人未將本案之聲請向相對 人之女性手足告知。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邱 創財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邱創財以其不 識字為由,未明確表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邱創財於訪視現場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事後需與相對人之男性手 足討論,始能確認推派由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建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再於107 年8 月31日訪視,認:邱創寶為相對人 三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於聲請人居住處,本案原 選定由相對人二哥邱創財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但因相對人二哥邱創財表達無意願擔任,因此改選由邱創寶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邱創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邱創寶之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受 照顧情形、聲請人之意見想法,建請詳參本會於107 年6 月 26日發文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107 年6 月26日及107 年9 月12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父母歿,尚有4 兄4 姊為最近親屬,現與聲請人與聲 請人配偶同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照顧,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三哥,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 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邱創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邱創寶為相對人 之三哥,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邱創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邱創寶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