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調字,107年度,373號
TYDV,107,消債調,37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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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嫺即洪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法院 聲請調解者,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苟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 於同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已於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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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