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臺鳳
代 理 人 張勇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臺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 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見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 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臺鳳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4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 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 107 年5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三、次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本件債務人自104 年12月23日因案入監服刑,刑期至111 年4 月22日止,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1月22日調查時,係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並無工作收入,且 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所審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 萬2,499 元,債務人暨已無工作收入支應上開 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 責之事由,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
1、參諸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 修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 條等 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 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 係於104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 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2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 10月12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理由。經查,債務人係於104 年10月12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2 年10 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
2、經查,本件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事由云云,雖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到院債 務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93至第95頁)、惟觀諸該等消費明 細顯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2 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均無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聲請人於99年至102 年間刷卡消 費有浪費情形,惟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具體 消費明細之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卷 ㈡第98頁),又聲請人於102 年10月前之消費,已非本院所 得審酌,是上開主張主張均難憑採。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迄今是否 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以審酌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 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其均未就此釋明聲請人有前 開不當投資之舉,亦未提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證明,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 前揭請求調查部分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復查,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 免責之規定,自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應不免責是由存在,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目的,自 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