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3號
TYDV,107,消債職聲免,23,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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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柏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 年9 月 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成立而 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 第5 號裁定自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件進 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存款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123,005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9-100、168-169 、209-210 頁),業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23,005 元到院 ,經分配完結後,於107 年1 月25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 自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本 件債務人自陳其自105 年11月起任職於吉特固有限公司(下 稱吉特固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8,837元不等 ,此有債務人提出吉特固公司支薪資證明單及吉特固公司10 6 年9 月11日所陳報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單可佐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6 、166-167 頁)。現則擔任雜工類 臨時工,月收入約為18,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足稽(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313 頁)。又債務人表示為照料患有重度身心 障礙之長女,僅能擔任臨時工性質工作,致每月入不敷出, 尚須仰賴親友借款以支應生活等情,有本院106 司執消債清 字第44號106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215-216 頁),而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認 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4,960元(生活必要費用 費1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身障子女扶養費 17,964元=34,960元),則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不 足,並無餘額,債務人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 由。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㈠臺灣銀行雖主張:依債務人年約57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 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9 、305-311 頁)。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債 務人現雖為57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債務人將來是否從事工 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 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 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債務人 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



之事由,並非可採。至債權人臺灣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清償額 度未達債權20%以上,不應予以免責云云,惟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固為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然該條規 定之適用係以法院已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或撤銷免責後,債 務人聲請免責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債務人於清 算程序終結後是否應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所適 用之情形不同,債權人臺灣銀行以債務人應於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債權額20%以上後再行聲請免責云云,容有誤會,洵非 可採。
㈡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主張:債 務人為隆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都公司)之負責人, 隆都公司僅為暫停營業一,非無營業,則債務人即非屬消債 條例第2 條所謂5 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又同為隆都公司尚有廠房、設備等財產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託管理在案,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上情,而 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 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5-33 頁)。經查,債務人前雖曾 任隆都公司之負責人,惟經債務人自陳其於98年12月29日起 迄106 年12月28日均申請暫停營業等情,核與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書函在卷可 稽(見消債清卷第102 、207-212 頁),是堪可認定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已無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則債權人金 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要屬無據。債 權人金陽信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未說明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專戶內之財產內容,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查,債 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9頁),且依債權人金陽 信公司所提出之龔金鳳103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僅係債務人配偶龔金鳳103 年度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1,173 元 ,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7 年10月16日函謂:「 龔金鳳103 年度於本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有所得之1,173 元,係與本行簽訂『特定錢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證券信 託契約』進行基金投資交易而來,其委託人與受益人皆為龔 金鳳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103 年時信託之原 始取得成本僅5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7 年10月16日函文及所附103 年度海外



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頁),自 難認債務人對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有何權利可言, 亦無債權人金陽信公司所稱債務人將隆都公司廠房、設備等 財產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管理之事。是以,債權人金 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信託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云云, 應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彰化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將原擔任要保人之部分國泰人壽 保單於104 年9 月間,為免遭債權人扣押,而更改為債務人 長女,其中有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20 元,並 未提出供債權人分配。又債務人3 名子女名下有數筆保單, 惟上開保單均投保於88、89年間,其子女顯非有資力負擔每 年2 萬餘元之保費,可見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均應歸屬債 務人所有,債務人自不得以變更要保人及以未成年子女名義 投保之方式,隱匿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況債務人現每月 收入僅有15,000元,何以負擔上開數筆保單,每月高達約21 萬元之保費,甚於清算程序中原經法院發函解繳債務人名下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0,472 元,債務人旋即陳報願分 10期繳納等值解約金,以債務人陳稱每月入不敷出之經濟狀 況,顯有未合;另債務人長女雖患有重大疾病,然於105 年 間領有勞工保險局提撥100 萬元之傷病給付,應得提出供債 權人為清償。且經債務人表示其長女名下房屋之貸款係以上 開傷病給付支應,不足部分由其子負擔。惟其子任職於銀行 ,每月薪資僅3 萬元,要難負擔每月2 萬餘元之房貸,堪認 亦係由債務人所負擔,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 產之嫌。再者,債務人現57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 ,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竟以低於最低薪資 22,000元工作為業,自難認業已竭力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38-46 頁)。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中將國泰人壽4 份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1 分列 為財產,並說明已於104 年9 月3 日將要保人改為女兒邱怡 蘋,亦表示願將解約金供債權人分配,復將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列入聲請前2 年之收入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在 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9 頁),足見債務人並無隱匿其尚 有保險契約之事。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且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查得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8-169 、209-210 頁 ),認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應由債務人 提出現金清償之金額分別為100,472 元及21,352元,債務人 亦提出等額現金供債權人受償,有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訊問 筆錄及本院收據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5-216 、225 、



233 頁),而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可供分配 金額共計123,005 元(含存款1,181 元)後亦未異議,堪認 債務人並無隱匿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至債權人所提其餘保 單,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非債務人,自無要求將上開保單 解約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之理。又依債權人所提債務人或 其配偶、子女之保單資料可知,上開保單投保時間多係自88 年間即開始投保,而當時債務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之 資力,應得負擔其配偶或人子女之保單保費支出,縱現債務 雖經濟困窘,債務人亦表示得透過兄弟姊妹相互援助以支應 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上開保單既已繳納多 年保費,若突然解除契約對債務人或其配偶、子女保障多有 不利,是債務人勉力維持保單有效,亦難認屬消費侈奢商品 或服務之行為。另債務人長女邱怡蘋因患病而於105 年7 月 8 日及同年11月24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受領122,996 元及65,051元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復於106 年2 月22日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160,000 元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而上開保險給付之對象均係被保險人邱怡蘋, 並非債務人,是債務人未將前揭保險給付作為其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收入,非屬不實之記載,且前揭保險給付亦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債權人自無權要求債務人將前揭保險給付提出 以供分配。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未經陳報之其他收入,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以債務人之子應無從負擔邱怡蘋房貸, 進而推測債務人有為邱怡蘋給付房貸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然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純屬猜測之詞,難以採信。至債務 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 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從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前開主張 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情事,不足採憑。
㈣此外,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 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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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特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