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87號
TYDV,107,消債更,18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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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惠平即陳碧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平即陳碧嬌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平即陳碧嬌現在工 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6,000 元,每月並自配偶受領生活 費1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607,150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54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117,690 元



(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債權額,故 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金 額為準),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
2.另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5 年5 月至107 年4 月間之收入,為每月受領配偶給付之扶養費15,000元 及打零工每月6,000 元等語,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證,堪可採認,以21,000元計算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3,750 元、 膳食百貨7,800 元、水費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 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5,000 元。其中,房租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堪可採認。
2.膳食百貨、水費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 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此等項 目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為20,050元(計算式:3750+7800+1000+ 1000+1500+5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50 元(計算式:21000 -20050 )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117,690 元,顯見足 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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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